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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与建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民四初字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所律师。

被告建侨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将军澳宝德楼X室。

原告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建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诉称,2001年2月26日,我所接受建侨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了案件。根据我所与建侨有限公司的约定,该公司应当支付我所代理费(略)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判令建侨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略)元。

被告建侨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建侨有限公司与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侨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该公司与朱玉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建侨有限公司向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合同签订之时,建侨有限公司提出缓交一审诉讼代理费的要求,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同意建侨有限公司缓交。合同签订后,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根据合同的要求指派律师依法为建侨有限公司起草了起诉状和先予执行的申请书及其他法律文书,代理建侨有限公司出庭参加一审诉讼。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2001)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建侨有限公司胜诉。一审判决后,朱玉华提起上诉,建侨有限公司继续委托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诉讼。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接受建侨有限公司委托,分别于2001年6月20日、7月5日,指派律师代理建侨有限公司出庭参加二审诉讼。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淄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终审。此后,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多次要求建侨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未果,诉至本院。

2004年6月22日,建侨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的(略)元律师代理费支付给了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2001)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淄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6月22日(略)元的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建侨有限公司与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

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与建侨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了代理义务,建侨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但建侨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所涉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虽然已经收悉该律师代理费,但明确表示不撤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建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韩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绪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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