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毕业,新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4月29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吕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7日至7月28日,被告人石某利用其担任新乡X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公款105万元挪用给原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刘某红(已判刑)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8月29日,刘某红将105万元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5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有异议,并辩称该款105万元系用款人刘某红用来揽储蓄用。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石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认为石某的行为属违规或违纪而不构成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至7月28日,被告人石某利用其担任新乡X乡X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公款105万元挪用给原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刘某红(已判刑)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8月29日,刘某红将105万元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财务资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赵某、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5万元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辩称将两张支票105万元供刘某红揽储蓄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属于违规违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前,被告人石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石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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