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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裕兴业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久裕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台中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久裕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久裕兴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裕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久裕兴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字母“x”在商标中突出使用、所占比例较大,整体识别印象较为显著,其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x”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自某轮圈、电动自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自某、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摩托车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不足以排除其与两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久裕兴业公司诉称:1、原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2、原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指定商品上也不构成类似。3、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相似度更大,但是仍然获得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由久裕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自某轮圈、自某车毂、自某铃、自某变速器、自某轮、自某飞轮、自某齿轮、脚踏车踏板、自某车闸、电动自某。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注册人为江门市宗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6月24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车辆汽油箱盖、车辆座套、自某鞍座、三轮车鞍座、摩托车鞍座。专用某限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注册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1993年10月12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摩托车。经续展,专用某限自200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2009年8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为由,做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久裕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申请在“自某轮圈、自某铃、自某轮、电动自某、自某车闸、自某变速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注册在“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车辆汽油箱盖、车辆座套、自某、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注册在“摩托车”等商品上,通过比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品在购买群体、销售渠道、制作生产等方面差异巨大。三、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更为近似,引证商标一、二都是由单词“x”构成,并且在使用某品上相重合,既然此两商标均能获得注册,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四、商标局没有考虑申请商标的独特设计,在认定事实上有偏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做出第x号决定,原告久裕兴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局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久裕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久裕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久裕兴业公司坚持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坚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久裕兴业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电动自某或自某零部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自某鞍座”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摩托车”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程度较高,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久裕兴业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不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x”及图形组成,且指定颜色,其中“x”处于突出位置,为其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x”商标、引证商标二“x”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和呼叫方面均完全相同。申请商标如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向的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构成近似。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久裕兴业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相似度更大,但是仍然获得了注册,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系采取个案认定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久裕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久裕兴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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