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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丙。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庚。

上诉人吕某甲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参加合议,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上诉人邓某、朱某、周某、吕某戊、吕某庚、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吕某甲作为冷水滩区X组村X组集体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户籍从湾里组迁至周某组后;经征得湾里组与周某组的同意,其在湾里组的田地山林继续由其承包经营,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营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湾里组的桐子山系由其个人承包经营的观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出三被告在购买树木时,双方约定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给付潘才礼的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吕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举证确实、充分有效,上诉人是本土农民,住所从湾里组迁至周某组,责任田、责任山必须同时拔至周某组,有承包合同明确证实;上诉人是桐子山承包经营人,所卖树款分文未得,原购树人潘才礼从上诉人处领走6000元违约金客观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原判适用法律与确认事实互相矛盾,请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邓某、朱某、周某、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丙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根据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适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湾里组的桐子山发生火灾,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吕某丙将桐子山上的树木以x元出售给被上诉人邓某、朱某、周某,其中吕某甲分得5000元,吕某丙分得6500元,吕某庚、吕某戊、吕某己三兄弟分得5000元。事后,上诉人吕某甲认为桐子山的承包经营权属其个人所有,与吕某丙、吕某庚等两户就桐子山林木的所有权发生争执。上诉人吕某甲认为桐子山是湾里组承包给其一户的山场,被上诉人吕某丙认为桐子山除吕某甲的一部分外是周某组发包给被上诉人吕某丙和吕某戊父亲两户承包的山场。但在冷水滩区X乡人民政府及一审法院处理中,双方当事人所在的组集体没有参与诉讼,且本案既涉及组与组之间的山场权属问题,又涉及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而财产问题的解决,需以权属问题的解决作为前提,权属问题未解决前,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山场权属问题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吕某甲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322.5元,二审诉讼费645元,共计967.5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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