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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

被告莫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以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巫某某,被告莫某,被告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22时5分,原告王某驾驶向车主梁佑才借用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卢某、覃某、吴世才、王某宾四名装卸工人到黎塘运货物,沿国道324线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98公里加168米时,与同向前方斜横过公路由被告莫某驾驶的桂01-x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王某和车上4名工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报了案,交警及时到了事故现场,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工作,并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负次要责任,车上搭载的王某宾、吴世才、覃某、卢某无事故责任。并及时将受伤的原告王某和4名工人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肝左叶挫伤、第3腰椎左侧横奕骨折等。原告住院医疗14天出院,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84元、护理费(40元/天×14天)560元、误工费(80元/天×45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交通费150元、血液化验费200元,共计x.84元。此外,因交通事故伤害致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84元。被告莫某是桂01-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宾阳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宾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承担40%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某及责任划分;2、病历3页,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某;3、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书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5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84元;5、血液化验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了血液酒精测定费200元;6、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桂01-x号车在宾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梁佑才的行驶证、王某驾驶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王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莫某辩称,答辩人的拖拉机已在宾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宾阳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44天,误工标准应按40元1天计算,血液化验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受伤程度未达精神损害的法定标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任何依据,法院应予驳回。答辩人已支付的25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莫某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预收医疗款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其给了原告3000元;2、保险单(副本)1张,用于证明其在宾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被告宾阳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5人受伤,本公司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医院也未明确表示需陪护,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44元计算。血液化验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是轻伤,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强制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宾阳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不确认,被告莫某除认为CT检查费过高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莫某无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4,证据2与证据3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莫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宾阳公司无异议,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预收款收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记载的内容确定被告莫某赔付给原告的是2500元,与双方陈述的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某赔付给原告的是2500元,而不是3000元。

对被告莫某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9日22时5分,原告王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覃某、卢某、吴世才、王某宾四人,沿国道324线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98公里加168米时,与同向前方斜横过公路由被告莫某驾驶的桂01-x号大型拖拉机(挂车没有信号尾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和车上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0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王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超速驾驶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覃某、卢某、吴世才、王某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2010年2月19日入住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肝左叶挫伤、肝包膜下血肿,2、右肾挫伤,3、右下肺挫伤,4、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5日治愈后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如有腹痛、血尿、气促等症状及时就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x.84元,支付了血液酒精测定费200元,由其胞兄王某礼护理。

另查明,原告王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梁佑才,事故发生的当天是原告王某借用梁佑才的车辆驾驶的。被告莫某系驾驶自有的桂01-x号拖拉机,该拖拉机在宾阳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垫付了2500元给原告。同在本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覃某、卢某、吴世才、王某宾分别诉王某、莫某、梁佑才、宾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分别简称覃某案、卢某案、吴世才案、王某宾案),并于同一天与本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覃某案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7345.05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800元;卢某案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9153.73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460元;吴世才案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5795.97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630元;王某宾案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3699.14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360元。

本院认为,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桂01-x号拖拉机强制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宾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按责承担。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经某、结果的事实来看,原告王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的作用,其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莫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上述二项合计为x.84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连同覃某案、卢某案、吴世才案、王某宾案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合计为x.73元,本案占限额x元中的(x元×x.84元/x.73元)3307.4元,由被告宾阳公司赔偿,不足赔偿部分(x.84元-3307.4元)9538.44元,依前述理由,由被告莫某赔偿(9538.44元×30%)2861.53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护理费(40元/天×14天)5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3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专职从事运输工作误工费为(44元/天×44天)1936元;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后果,或其已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评残后再另行主张。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626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连同覃某案、卢某案、吴世才案、王某宾案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合计为48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由被告宾阳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血液酒精测定费,依前述理由,由被告莫某赔偿60元。被告宾阳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5933.4元;被告莫某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2921.53元,扣减被告莫某已付原告的2500元,被告莫某尚应赔偿421.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5933.4元;

二、被告莫某赔偿原告王某421.5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0元,被告莫某负担5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以贤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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