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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某原某会、原某波诉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某原某会,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原某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会、原某波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原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原某会、原某原某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第三人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原某某的申某于2002年12月为第三人原某某颁发了(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证明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证明被告的办证程序。

3、申某、原某村X村委会信笺、原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某提供申某并经村民委员会讨论经过。

4、地籍调查表一份。

5、宗地草图。证明争议地的面积。

6、权属审核、土地登记审批表、延津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呈批表及花名册。

证据3—6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7、《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地归村委会所有。

二原某诉称:二原某在1981年本组分地时,在原某村X路口、延丰路东侧分得一块场地,多年来一直由二原某使用,且这块场地没有再分过。2011年6月二原某得知被告将这块场地批划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特诉至法院。二原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某原某波为第三人南邻。

2、原某村委会证明。证明新一届领导班子没有参加对原某某宅基地的丈量。

3、原××、原××、原××、原××、原××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某某的宅基地为原某的责任田。

被告辩称:1、原某称1981年其分得争议地,没有证据。2、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原某某述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符合村镇规划和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原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处宅基地有使用权,其不具备原某主体资格。3、原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延津县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某在2005年民事诉讼时就知道第三人持有宅基证。二原某起诉超过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法院依职权向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争议地在办证前的土地用途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在办证前为建设用地。

二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7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的程序违法。土地证所占土地是原某的责任田。

被告及第三人对二原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二原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没有二原某,证明不了二原某当时知道第三人有土地证,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某对法院调取的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2、该证据是具体行政发生后,提取的证据,不是原某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3、该证据是2011年10月26日制作的,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办证前的土地使用状况,属无效证据。4、该证据是被告的相关部门为被告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自证。

本院认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延津县的土地主管部门,有权对土地的用途进行确认,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此证是依据延津县1997—2010年保护图制作的,故原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本院依职权调取后提供的,不超举证期限。对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由于争议地为建设用地,故原某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与二原某没有利害关系,原某会、原某波不具备原某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对第三人原某某的申某,将延津县X村西南地,延丰路东,东至原××,南至空地,北至路的土地批划给第三人原某某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为第三人原某某颁发了(2002)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某得知后,以该处土地是其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批划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在批划前为建设用地,符合总体规划。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虽然原某称是其使用的责任田,但在批划前已规划为建设用地,二原某对该土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二原某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某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第三人辩称二原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会、原某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刘高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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