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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盛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到广饶县齐泰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工作,同年12月8日0时30分,原告踩进了清弹机的缝隙,致使右脚受伤,同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2002年1月10日出院。2002年3月17日,原告与齐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是:原告的受伤,是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于工作时间以外严重违章造成的;齐泰公司考虑到原告家庭的实际困难,出于人道主义帮助,除已为原告解决的住院治疗费外,齐泰公司再为原告负担2002年3月17日至2002年4月16日的治疗费,该治疗费以医院治疗费单据和出院证明为凭,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支付后,对此事双方一次性解决完毕。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皮瓣修整术,齐泰公司为其预交押金5000元,原告于同月2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60.04元;剩余押金639.96元,原告又用于2002年3月29日至4月3日在该医院的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52.46元,除齐泰公司预交的639.36元外,原告自己支付了12.5元。原告又于同年9月4日住院,再次进行皮瓣修整术,9月1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806.35元;11月19日支出医疗费351元。2003年5月30日,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负伤情形为工伤;同年10月22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7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1月5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诉不具备仲裁审理的要件”为由,对原告诉齐泰公司工伤一案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齐泰公司的全部股东为本案四被告,该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被依法注消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12月8日在齐泰公司受伤后,就该伤害事故的有关事宜与齐泰公司达成了协议,原告虽然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其负伤情形为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其进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作变更。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盛某某经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所负伤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仍让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2、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齐泰公司私了协议书是在上诉人急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有效协议是错误的;3、齐泰公司的四个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了企业的资产,对于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所欠工资,四被上诉人应当偿还。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盛某某辩称,1、上诉人在休息时间擅自进入工作车间,违章操作造成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工认字(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没有调查调证,也未向四被上诉人及其公司送达,剥夺了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2、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所受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在与齐泰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受到胁迫等因素,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无效的问题。3、齐泰公司已经法定程序注消,其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此后,齐泰公司的股东不应再对该公司运营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3年5月30日,作出广劳社工认定字(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负伤情形为工伤。此时,因齐泰公司被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而未向齐泰公司送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广饶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该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以自己所受伤害系工伤为由,请求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而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并没有向齐泰公司及四被上诉人送达,因此,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劳社工认定字(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生效。在原审中,上诉人的请求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变更,仍坚持请求工伤待遇,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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