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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保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1)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被上诉人李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李某与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过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奥迪100轿车卖给二被告,价格为x元。原告于当日将该车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某卖车款贰万元”,并有李某献、李某明两人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2011年3月份,二被告以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该车开到原告家,要求退还车辆,原告不予认可并拒绝接收,现该车停放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和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后,没有及时支付所欠车

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

关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在车辆交付时和

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未对车辆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车辆质量

符合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买卖的豫x奥迪100轿车属报废车辆不能过户,上诉人已将该车开到被上诉人李某家中,双方的买卖关系自然就无效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将该豫x车开走了几个月,致使车辆现在严重损毁,2011年5月底,上诉人以还钱为由将车开到被上诉人家中并拒绝开走,被上诉人也拒绝接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车款x元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份李某明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已将该豫x车还给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对该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欠被上诉人李某车款x元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应予偿还。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该豫x车为报废车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车辆交付时和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二上诉人并未对该车辆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该车辆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某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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