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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化名王X),男,44岁。199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1月上旬,1月中旬,2月15日22时许,2月16日20时许,分别将被害人杨某乙、魏某、任某某、张某某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快捷酒店二楼、金水路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经八路中州快捷酒店、中原西路裕达国贸酒店十六楼客房,趁被害人去某之际,将被害人杨某乙x手机、人民币1700元,魏某某一部诺基亚N86型手机、人民币500元,任某某的一部x手机、人民币1100元、价值7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张某某的一部三星x手机、人民币1800元、港币2800元、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身份证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港币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其于2011年1月中旬,盗窃张某某的事实中,其只盗窃了一部三星手机、人民币1800元和张某某的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尹永斌在郑州市X区商业大厦一楼迪信通卖场,以试手机为由将一部诺基亚N95型手机拿到店外后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1年1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在郑州市X区大河锦江X楼亚瑟王KTV上班时,一个中年男子即许某来找其,后二人打车到了金水区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州快捷酒店二楼一房间,其去上卫生间,出来后发现那个男的不在了,其的一部x手机和钱包里的1700元钱不见了。

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州快捷酒店;经被害人杨某乙辨认,被告人许某即为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中州快捷酒店盗走其1700元现金和手机的人。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x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4.被告人许某对其盗窃杨某乙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1年1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郑州市X路裕达国贸酒店X楼客房,后趁被害人到某之际,将其一部三星x型手机、人民币1800元及身份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接到一个号码为(略)的陌生男子即许某的电话,他自称姓李,是其的客户,后二人经电话联系,其到裕达X楼一客房找被告人,其去卫生间出来后发现他不在了,其的一部红色三星x型手机、人民币1800元、港币2800元、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及身份证不见了。通话详单对双方拨打电话的事实予以证实。

2.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郑州市X路裕达国贸酒店X楼房间;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许某即为2011年1月10日晚在郑州市裕达国贸酒店X楼客房盗走其手机和钱包的人。

4.被告人许某当庭对其盗窃张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供述其盗窃的物品为一部三星x型手机、人民币1800元及张某某的身份证一张。

三、被告人许某化名王X被害人魏某相识。2011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将被害人魏某带至郑州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后趁被害人魏某去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某一部白色诺基亚N86型手机和人民币5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2300元。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0年12月底,其自称琪琪,在饭店吃饭时认识了王强即许某。2011年2月15日22时许,王强带其到金水区X路中州快捷酒店开了房,房间号为1218。其在房间卫生间出来后,发现王强已经不在了,其的一部白色诺基亚N86型手机和现金500元不见了。

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郑州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经被害人魏某辨认,被告人许某即为2011年2月15日晚在金水区X路中州快捷酒店X房间盗走其现金和手机的人。

3.被害人魏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许某退还被害人魏某赃款人民币2300元。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一部白色诺基亚N8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20元。

5.被告人许某对其盗窃魏某某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四、2011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冒充被害人任某某的朋友将其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州快捷酒店一房间,后趁被害人任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的一部x手机、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7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1年2月16日下午,其接到一个手机号为(略)的男子即许某打电话约其出去吃饭。2月17日晚上,二人到经八路上的中州快捷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内聊天,后其去卫生间出来后发现那个男的不在了,其的一部x手机和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和价值7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也不见了。

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辨认作案地点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州快捷酒店;经被害人任某某辨认,被告人许某即为2011年2月17日晚在金水区X路中州快捷酒店盗窃其钱包和手机的人。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一部x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4.被告人许某对其盗窃任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综上,被告人许某共计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1月中旬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事实中的涉案物品还有港币2800元、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的公诉意见,经查,仅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的此项辩解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许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或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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