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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豫x(该车系挪用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赵固乡X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该村村民郭长温撞翻,申某弃车逃逸,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申某无证驾驶豫x(该车系挪用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赵固乡X村X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该村村民郭XX撞翻,致使郭XX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弃车逃逸。被告人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申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辉县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郭XX因交通事故死亡;(5)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证明申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明郭XX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申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部分不符合要求;

3、证人证言(1)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申某驾驶摩托车带着他行至东耿村X街时,将一个推自行车的人撞翻了,后他和申某弃车跑了;(2)证人潘XX、XX的证言,证实他们二人和郭XX一起在东耿村X街行走时,郭XX被一辆摩托车撞翻了,后肇事者弃车跑了;(3)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申某肇事的摩托车是他的;(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豫x摩托车是他卖给申某梁的;

4、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供述了其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带着孙兴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耿村X街时,把一个推自行车的人撞翻了,后他和孙兴南弃车跑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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