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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张某、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10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7月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7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郑某、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国奥大厦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L型十字锥将被害人范××的白色捷安特x自行车车锁撬开,准备骑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2月,被告人郑某、张某、马某预谋由张某提供盗窃自行车所用作案工具,郑某、马某实施盗窃,得手后由张某负责销赃,后张某将一套锥子及U型锁等工具交给郑某、马某,并对郑某、马某盗窃的自行车予以收购。具体盗窃行为如下:

(一)2011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和马某在郑某市X区X路光大银行门口,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的一辆黑色捷安特x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9元。

(二)2011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和马某在郑某市X区X路聚点网吧门口,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T”型锥将被害人白××的一辆美利达勇士535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8元。

(三)2011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和马某在郑某市X区X路聚点网吧门口,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T”型锥将被害人毛××的一辆白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7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45元;被告人张某、马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597元。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到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毛××、王××、白××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45元,被告人张某、马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75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张某、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2010年10月6日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2010年10月6日实施盗窃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597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张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依法发还,其中发还被害人王××七百五十九元,发还被害人白××八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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