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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骆某某不服被告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勉国用土地使用证及第三人勉县邮政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一九四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汉族,汉中地质大队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骆某某,男,生于一九三四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孙某某之夫。

被告: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勉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第三人:勉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勉县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勉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勉县邮政局会计。

原告孙某某、骆某某不服被告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勉国用(1995)X号土地使用证(初始证)、勉国用(2000)第X号、勉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第三人勉县邮政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并以(2007)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2007)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继续审理。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骆某某诉称:一九七五年新铺邮电支局在房后空地上建房时,借用我后院东院墙为其后平房西墙,一九八二年新铺邮电支局负责人宋成林给我们出具了借墙证明。二00六年四月,我们要求邮政局归还所借东院墙时,在国土局查知,一九九五年新铺邮电支局在办理初始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未经我们签字认可将所借东院墙及共用墙(长7.5米,高2.5米)全部登记为邮政局所有,此后又违法办理了勉国用(2000)第X号,勉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造成二00五年邮政局出卖该房屋时将我东院墙出卖给他人的严重后果。二00六年元月、八月我分别向勉县土地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认定申请,但均无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

二原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于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给其出具的借院墙证明一份;

2、一九五三年五月四日,勉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

被告辩称:勉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在第三人的申请下,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及变更登记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勉县新铺邮电支局、勉县邮政局关于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表及勉国用(1995)第X号土地使用证、勉国用(2000)第X号土地使用证、勉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

2、勉县X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主要证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勉县土地局给勉县新铺邮电支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对其四邻边界认定时,四邻在场,二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二原告所建后院小房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3、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负责人宋成林及其职工王某的证明材料。宋成林证明:一九七五年勉县新铺邮电支局并未向二原告借墙,只是在一九八二年二原告多次纠缠时,我为了息事宁人,才出具了借条;王某证明:一九七五年至二00五年原告并未对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提出过争议。

第三人答辩意见: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并未向原告借墙,只是在二原告纠缠的情况下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负责人宋成林私下向其出具的证明。现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及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原勉县邮电局新铺邮电支局向勉县人民政府申请为其坐落于勉县X街的房屋颁发土地使用证,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向其颁发了勉国用(1995)X号土地使用证(初始证),后因邮政、电信分营,该房屋分给第三人勉县邮政局所有。二000年元月十四日,第三人勉县邮政局向勉县人民政府申请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向其颁发了勉国用(2000)第X号土地使用证。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勉县邮政局将该房屋出让给王某,遂向勉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勉县人民政府又进行了变更登记,颁发了勉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二00六年元月和八月,原告分别向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中有一面墙(长7.5米、高2.5米)系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于一九七五年修建该局房屋时,借用其院墙为由,申请重新认定,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勉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另查明,原告陈述的一九七五年借给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的一面墙(长7.5米、高2.5米)无有关部门向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未证实其对该出借院墙的地基具有使用权,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主要证明申请、登记、审查、批准及颁证其程序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二证人系勉县邮政局职工,与邮政局有利益关系,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勉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审查、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职责。依据该法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或国家所有,公民和单位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二原告为主张其请求,向本院只提交了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借墙的证据,并未提供该墙地基使用权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一九五三年五月四日勉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院墙地基在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故对其提供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995年初始登记和2000年、2005年的变更登记及勉县X镇X村委会的证据能证明其登记、变更、发证的程序合法,对其提交的宋成林、王某的证言,因二证人原系勉县邮政局职工,与邮政局有利益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依据该规定,二原告自将其院墙出借给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后,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在该院墙地段修建了房屋,也就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被告勉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勉县新铺邮电支局和第三人勉县邮政局申请,根据法律和规章规定,分别颁发了勉国用(1995)第X号土地使用证(初始证)、勉国用(2000)第X号、勉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现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勉国用(1995)第X号、勉国用(2000)第X号、勉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某某、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建设

审判员宋晓琴

审判员张文育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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