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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某阳市监狱监管队队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至2009年春,被告人付某甲身为安阳市监狱监管队队长,利用职务之便,以帮罪犯调到监管队,给予照顾为由,收取罪犯郭某乙家属19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罪犯郭某丁家属6000元现金、罪犯原某某3000元现金、罪犯申某戊家属9000元现金及罪犯赵某某手机一部、玉溪香烟一条。共计x元现金、两部手机、一条玉溪香烟。案发前,被告人付某甲已退还罪犯郭某乙5000元现金、原某某3000元现金、郭某丁2000元现金。其余x元赃款由检察机关追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我管理着监区内的小超市,x元钱不是给我的,是他们让我把钱给罪犯上小超市账,然后罪犯消费用的,我都上到罪犯的账上了,小超市不干了以后,钱都退给他们了;手机是我让他们给我进的货,钱也给他们了。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物,无罪。

辩护人蔡某某辩称:郭某丁、郭某乙说是为了调入监管队给付某甲送钱不对,指控的送钱时间他们已经调入监管队。被告人付某甲是将那些犯人家属交给他的钱寄存到小超市账上,小超市关闭以后,钱都给予返还,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并非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9日,罪犯郭某乙被分到安阳市X区服刑,后郭某乙找到时任安阳市监狱监管队队长的被告人付某甲,表明想进监管队服刑,付某甲答应帮忙。郭某乙的爱人申某丙通过同学白某送给付某甲一部手机,2009年2月17日,郭某乙被调到监管队,之后申某丙又送给付某甲1900元现金。

2011年1月份,被告人付某甲得知郭某乙在告发自己,便通过服刑犯赵某某退给郭某乙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任监管队队长时,由其提出进监管队人选,监狱审批,平时对监管队的罪犯进行日常管理。2008年10月底,罪犯郭某乙想调到监管队,通过他爱人申某丙的同学白某送给其一部诺基亚翻盖手机,郭某乙调到了监管队后,他爱人申某丙又送1900元钱。2011年元月份,罪犯郭某丁说郭某乙在告我,我就通过罪犯赵某某退给郭某乙5000元钱。

2、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为调到监管队纠察组,让其爱人申某丙送给付某甲一部价值2000元左右的粉红色诺基亚滑盖手机,被调到监管队后,又送给付某甲1900元钱请领导吃饭。2011年1月的一天,付某甲通过赵某某给其5000元钱,让不要再告了。

3、证人申某丙证实,丈夫郭某乙让其给付某甲送过一部价值2000元左右的诺基亚(x)手机和1900元现金,手机是通过白某捎给付某甲的。

4、证人白某证实,2008年11月份左右,申某丙委托其给付某甲送过一部手机。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付某甲说郭某乙一直在告他收犯人的钱,让帮他退给郭某乙5000元钱,让郭某乙不要再告了。

6、安阳市监狱(08)X号、(09)X号调犯令存根,证实郭某乙2008年9月9日调入十一监区,2009年2月17日调入纠察监区。

(二)、2008年3月10日,罪犯郭某乙兵被分到安阳市X区服刑,后郭某丁找到时任安阳市监狱监管队队长的被告人付某甲,表明想进监管队服刑,付某甲答应帮忙。郭某丁让朋友通过服刑犯人家属宋某某送给付某甲3000元钱,2008年9月8日,郭某丁被调到监管队,郭某丁的爱人万某红随后又送给付某甲3000元。

2009年,郭某丁因打架被司法机关处罚,扬言要告发,被告人付某甲便退给郭某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8年9月份,十一队的罪犯郭某丁通过宋某武的姐姐宋某某送给我3000元钱。帮他调到监管队后,大概是2008年10月份左右,郭某丁的姐姐和老婆在三角湖车站牌附近送给我3000元钱。2009年因郭某丁打架要对其加刑,他对我意见很大要上告,我给了他2000元让他聘请律师了。

2、证人郭某丁证实,2008年9月为调到监管队通过狱友宋某武的姐姐宋某某给了付某甲3000元钱。调到监管队后,又给过付某甲1000元,妻子万某某给付某甲3000元请客用。在2009年9月份,付某甲曾退过2000元。

3、证人万某某证实,2008年10月份,郭某丁让自己和他的姐姐在三角湖给监狱干部付某甲3000元钱。

4、证人宋某某证实,2008年夏天,弟弟宋某武用自己的银行卡收一笔3000元钱,让转给付某甲了。

5、安阳市监狱(08)X号、(08)X号调犯令存根:证实郭某丁2008年3月10日调入十一监区,2008年9月8日调入纠察监区。

(三)、2008年9月份左右,在第三监区服刑的罪犯原某某想进监管队服刑,就通过已在监管队服刑的老乡郭某丁送给监管队队长付某甲3000元。2008年10月13日,原某某被调到监管队。

2011年1月份,被告人付某甲怕郭某丁、郭某乙告发自己,便通过郭某丁将这3000元钱退给了原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前后,郭某丁想把罪犯原某某调到监管队,送给我3000元,分两次每次1500元,我帮原某某调到了监管队。2011年元月份原某某要出狱,我知道郭某乙、郭某丁他们在向检察机关反映我的情况,我怕出事,就通过郭某丁退给了原某某3000元。

2、证人原某某证实,为了往监管队调,通过郭某丁给付某甲送过3000元钱。后来付某甲让郭某丁把3000元钱退了。

3、证人郭某丁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原某某让我帮忙把他往监管队调,后通过我分两次给付某甲3000元。

4、安阳市监狱(08)X号调犯令存根,证实于2008年10月13日将原某某调入纠察监区。

(四)、2008年8、9月份,在第六监区服刑的罪犯申某戊想进监管队,就通过其他服刑人员找到监管队队长付某甲,表明想进监管队服刑,付某甲答应帮忙。申某戊的亲属通过中间人三次送给付某甲现金9000元。2008年10月13日,申某戊被调到监管队,2008年年底被报减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8年夏天,罪犯申某戊想往监管队调,他哥哥申某庚和他父亲通过原某刑人员付某辛、张某某来安阳找我,分两次给我3000元和4000元,2008年10月份,我帮申某戊调到了监管队。年底申某戊减了7个月的刑,减刑后付某辛领着申某戊的家人来了,又给了我2000元。2009年5月份,郭某乙要告我,其中提到申某戊家给我钱的事,我就带了9000元钱找到付某辛,要退给申某戊的哥哥,付某辛不让退。

2、证人申某戊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其父亲来监狱看望,说付某甲队长要走x元钱,帮其办残疾证减刑。被减刑后,父亲又来看望时,说付某甲又要了3000元。

3、证人申某己、申某庚证实,2008年6月至11月份,给申某戊调监区、减刑时,通过付某辛、张某某认识安阳监狱的付某甲帮忙。先后花了x元钱。

4、证人张某某、付某辛证实,2008年6月份申某戊想往监管队调,后来两人通过付某甲江办的,共要了申某戊家人x元钱,给了付某甲9000元。2009年付某甲要找申某戊的家里人退钱,就领他到申某戊家说不让他们乱告。

5、申某己家记载相关行贿的日期及金额笔记本复印件。

6、安阳市监狱(08)X号调犯令存根、申某戊减刑审核表,证实于2008年10月13日将申某戊调入纠察监区,2008年11月21日签署监区意见同意减刑。

(五)2009年2月3日,罪犯赵某某被分到安阳市X区服刑,后赵某某通过服刑罪犯找到监管队队长付某甲,表明想进监管队服刑,随后赵某某通过朋友送给付某甲一部价值1000余元的诺基亚牌手机,2009年6月份,赵某某被调到监管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夏天罪犯赵某某想往监管队调,让他朋友给我送过一部手机和一条玉溪香烟,我帮他调到了监管队。

2、证人赵某某证实,2009年3月份想从安阳监狱十一监区调到监管队服刑,就通过郭某丁找监管队队长付某甲,4、5月份让朋友买一部价值1100余元的诺基亚牌手机给了付某甲,2009年6月2日,被调到了监管队。

3、安阳市监狱(09)X号调犯令存根、安阳市X区长孙言某证言,证实赵某某2009年2月3日调入十一监区,2009年6月份调入纠察监区。

综上,被告人付某甲共收受贿赂5起x元和两部手机。案发前,已退还x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向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9月5日扣押付某甲x元的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监狱出具的证实付某甲系国家公务员的任职证明;被告人付某甲的户籍证明;罪犯郭某乙、郭某丁等人的档案资料。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辩称接收罪犯亲属的x元钱都上到罪犯在小超市的账上了,小超市不干后钱都退了,自己没得,接收的两部手机是让人进的货,也付某甲钱了的理由,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x元钱和物是被告人为给服刑罪犯调监区、减刑而收受该款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蔡某某辩称郭某丁、郭某乙说是为了调入监管队给付某甲送钱不对,指控的送钱时间他们已经调入监管队的理由,与安阳市监狱调犯令存根、十一监区X组名单台账等书证证实罪犯调动时间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三、其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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