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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房管登记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奎行政初字第131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奎行政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潍坊市坊子区X街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驻奎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局监察队办公室主任。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房管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3日,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潍房发(2004)第X号《关于注销潍房奎私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所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决定。理由:一、被告认定原告明知买卖的房屋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进行交易是错误的。二、被告认定奎文区房管局工作人员把关不严、审查不细、超越行政职权为原告颁发了不该颁发的旧式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错误认定。三、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不适当,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

被告辩称:一、国家对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非常明确。二、原告的起诉理由是错误的。三、我局注销韩某某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合议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潍房发(2004)第X号注销决定;2、该注销决定送达回证;

3、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发布该注销决定的公告;4、(略)号、(略)号房产证存根。被告提交以上1-X号证据证明注销行为合法。

5、奎文区华通汽修厂房产证;6、奎文区华通汽修厂与韩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7、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8、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9、房地产买卖评估结果书;10、房屋平面图纸;12、房地产买卖审批书;1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以上5-X号证据,证明原告1999年11月28日领取的旧式房产证,是被告工作人员违反了相关规定颁发的,应当予以纠正。他们的房产交易是在1998年7月发生的,到现在奎文华通汽修厂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潍坊中院的终审判决中引用的也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第4项。综上说明原告与奎文华通汽修厂的房产交易不符合房产转移变更的条件,因此依法注销是正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涉案的二个房产证不管是新式的还是旧式的,都是被告颁发的,奎文房管部门只是承办单位。本案具体行为作出时,被告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引用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第4项,我们认为与这个规定是不相干的,没有规定颁发旧证是违法的,不是被告作出的X号文的理由,也不是注销的理由。原告不是明知涉案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原告提交奎文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关于奎文区华通汽修厂房地产情况的叙述报告>的证明》,证明当时华通汽修厂在办房产证时,村委是同意他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后来村委又否认了。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合议庭不予确认。

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还向合议庭提交了以下法律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建房(1997)X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函(1998)X号《关于坚决制止擅自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和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潍政办发(1998)X号《关于启用和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实施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1月,原告韩某某购买了潍坊市奎文区华通汽修厂位于奎文区X街X街二层商业房,建筑面积336.96m2,并于1999年11月28日领取了潍房奎私字第(略)号和(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23日,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潍房发(2004)X号《关于注销潍房奎私字第(略)号、第(略)号房产证的决定》,认为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把关不严、审查不细,超越行政职权,在交易双方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缺少土地使用权证、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证某、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不具备申领房产证条件的情况下,为韩某某颁发了房产证。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因此,被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将1999年11月28日颁发给韩某某的潍房奎私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的登记和注销。本案中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韩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的登记时,审查不严,在交易双方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注销原告韩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的潍房发[2004]X号《关于注销潍房奎私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华

审判员李吉

审判员陈俊山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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