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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确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龙建材有限公司西68米处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豫x豪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当场死亡。在此事故中崔某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证明,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被告人崔某另支付丧葬费、补偿费共四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辩护人提交了协某、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瑞龙建材有限公司西68米处时,在中心双黄实线北侧与相向行驶的李××(殁年33岁)驾驶的豫x豪达牌两摩托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崔某支付李××丧葬费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的家属另补偿被害方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证实:2011年5月30日10时30分左右,我抱着小孩乘坐我丈夫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城到刘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瑞龙水泥厂东侧时,我听到我丈夫说了一句咋走到边来了,我抬头向我们摩托车前一看,看到有一辆面包车已经行驶到我们摩托车跟前。那辆车什么灯也没有打开,我们两车就撞到一起,我们就摔倒了。等我醒时,我看到摩托车压在我的腿上,我丈夫趴在摩托车西面,我小孩在摩托车边上,后来对方车上的一个男的过来帮忙扶我丈夫。发生事故时,我丈夫驾驶摩托车在路北侧车道内行驶。我和丈夫没有戴安全头盔。

2、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5月30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驾驶我自己的豫x面包车,从正阳经确山沿确山县城到刘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车同向正前方约十米远处有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往北转,我为了躲电动车也往北拐,电动车过去后对面六七米远处从东向西又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速度很快,我就狠往北打方向,刹车已来不及了,但也没有避过去,在双黄实线北侧,摩托车头撞我车右前门处了。之后我就下车打120,然后我去救骑摩托车的,当时骑摩托车的在摩托车上趴着,我把他扶下来,然后就报警。后来120车和交警去了。出事前我驾驶的车在路中间黄线南一米位置行驶,我车上就我自己,摩托车上三个人,男的骑车,后边一个女的抱一个小孩,没有戴头盔。我当时用的四档,车速不到五十码。事故当天是阴天,事故发生后我是踩刹车停下的。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和死者情况。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豫x两轮摩托车灯光、制动及转向部件齐全,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豫x长安面包车灯光、制动及转向部件齐全有效。

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崔某、被害人李××均办有驾驶证,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某。

7、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报警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办案人员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被害人李××的身份。

10、收条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被害人李××丧葬费x元。

11、协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补偿被害方损失4万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害方对崔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1)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方的损失赔偿问题已另案解决,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汝南县支公司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32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案发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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