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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联公司)原起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不适格,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荥阳市人民政府。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民选、张某某,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联公司诉称:原告是郑州市纺织品公司、郑州华联商厦依法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经评估显示郑州市纺织品公司有宗土地和资产在被告管理辖区。改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被通知不予受理,又不向原告提供所依据的文件。原告于2011年5月查找到相关文件,遂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依法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被告违法不履行法律义务。故请求判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颁证具有法定程序,原告应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法定审核调查程序后才能进行注册登记及颁证。原告向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已被告知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根本不能进入注册登记及颁证环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郑州华联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郑政函[2005]X号文件。2、《关于郑州市纺织品公司和郑州华联商厦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函》。3、营业执照。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一商层字(89)第X号文件。6、郑财商(2004)X号文件。

第二组证据: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两份。2、荥革计字(71)第X号文件。3、开革生字(71)第X号文件。4、豫生字(72)X号文件。5、荥革计字(72)第X号文件。6、2004年7月8日豫大华评报字(2004)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一册(表X-X-X共4页第二页)第17、18项。证明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且在郑州市纺织品公司名下。

第三组证据:1、《关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证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仅根据郑国土资函[2009]X号文件、豫政土[2009]X号文件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不涉及期限及主体问题。

第四组证据:1、郑国土资函[2009]X号文件。2、豫政土[2009]X号文件。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2、《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3、《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4、《土地登记办法》第二章和第四章。5、《关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荥阳市X组真某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批复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第一组证据没有证明对原纺织品公司土地资产如何处置。对第二组证据真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纺织品公司,认为这只是批复,没有征地及登记程序。对第三、四组证据真某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的审查批准程序,即起诉荥阳市人民政府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以国土部门为被告。

原告郑州华联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某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办证的职权由国土部门行使。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所引两份文件不涉及本案所争议土地。不予受理是错误、违法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郑州华联商厦与郑州市纺织品公司是隶属于郑州市商务局的一家大型商业零售企业。2005年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改制。同年郑州华联商厦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11月,原告郑州华联公司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对其在荥阳市X镇的一宗土地进行土地登记。2010年5月25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向原告出具《关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申请的土地登记事项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郑州华联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在本院起诉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关于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判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应为:1、申请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受理申请;3、对申请进行审查;4、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5、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华联公司在其土地登记申请未被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被告荥阳市政府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家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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