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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四初字第2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朴某纺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扬州银县道河26-3。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宋成哲,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助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朴某纺织有限公司((略).)与被告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哲、张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至199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共计十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口纤维制品,金额共计(略).73美元,付款方式为提单日期后90天承兑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发货,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略).23美元。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23美元及自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1、对欠款数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至1999年8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O.BL-DA-9822、9824、9825、9826、9901、9902、9903、9904、9905、9907、9908、9909、9910的买卖人造纤维合同,共计货款为(略).73美元。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为(略)。73美元,被告承诺于2002年7月、8月、9月每月偿还欠款1万美元,自2002年10月起每月偿还2万美元,直至所欠货款全部还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和8月支付了NO.BL-DA-9822、9824两份合同的货款(略)美元、(略).5美元,尚欠原告货款(略)。23美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NO.BL-DA-9822、9824两份合同的付款凭证;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本案为涉外商事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履行上述十三份买卖合同所形成的货款债权,已经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经质证证明,除有两笔是支付本案原告所诉十三份合同的欠款外,均是原、被告发生的其他交易的还款,与本案无涉。中国法律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四年,从原、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书至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反诉请求,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被告提出反诉的期限,本院已告知被告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和根据,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朴某纺织有

限公司((略).)货款(略)。23美元;

二、被告山东起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朴某纺织有

限公司((略).)自200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

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矫镭

代理审判员李元宏

代理审判员周建军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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