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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53年2月18日,土家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拘留,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1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金果坪乡X村三组。

诉讼代理人吴必春,湖北省建始县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彭龙、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0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见王某某与陈某甲为公路补偿纠纷在金果坪乡X村X组陈某甲老屋下面的玉米地里发生冲突,陈某乙赶到现场后用脚踢打陈某甲,致陈某甲右侧9、10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乙占用原告人的山田某公路长达7年之久未补偿。2009年10月28日,原告人带锄头某老屋欲退路还田,中途休息时,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与原告抓扯,将原告按倒在地,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陈某乙用脚踢撞原告脸某、头某、胸某等处。原告人受伤后在金果坪医院、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达两个月。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624.5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照相费100元,山林土地补偿费2000元,共计x.77元。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有罪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如果法院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一是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受害人在主张自已的权利时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引发、激化矛盾在前,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二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作出无罪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已按处罚决定规定的时间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中午1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陈某乙占用其山田某公路长达7年之久未获补偿为由,欲毁路还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后进行阻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发生抓打,被告人陈某乙见王某某与陈某甲为公路补偿纠纷发生冲突,随即赶到现场用脚踢陈某甲的胸某部,致陈某甲右侧9、10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用去鉴定费520元。陈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699.76元,后转至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6812.15元。陈某甲的损伤程度2010年2月25日经(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检查费91元、鉴定费400元。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因治疗、鉴定、诉讼往返6趟用去交通费450元。住宿9天用去住宿费560元。陈某甲受伤后固定证据用去照相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人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2009年10月2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

2009年12月22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以陈某甲不该毁坏其公路为由与陈某甲发生冲突,王某某将陈某甲按倒在地致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立案、拘留等法律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踢伤陈某甲腹部的事实。

3、受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用脚踢伤被害人陈某甲胸某部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乙踢伤陈某甲腹部的事实。

5、鉴定结论: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09)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

6、勘验笔录、示意图及伤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物质损失的证据:

1、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陈某甲在巴东县金果坪卫生院住院治疗二天,用去医疗费699.76元。

2、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陈某甲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6559.15元。

3、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陈某甲用去医疗费253元。

4、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份。证明陈某甲用去鉴定费520元。

5、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陈某甲用去检查费91元、鉴定费400元。

6、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病历8页。证明陈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7、巴东县民族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证明陈某甲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治疗终止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二被告人质证认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8、巴东县民族医院医药费清单2页。证明陈某甲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9、巴东县服务业定额发票13张。证明陈某甲因伤用去住宿费1060元。

10、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17张。证明陈某甲因伤用去交通费850元。

11、向继国、田某志、谢含军、田某华的证明共5份。证明陈某甲受伤后用去交通费440元。

二被告人对证据9、10、11质证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超标。

12、谭某辉的领条1份。证明谭某辉领取护理费3000元。二被告人质证认为护理费超标。

13、八一影楼取相凭证1份。证明用去照相费100元。二被告人质证认为,提供的照片没有那么多张。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人陈某甲系个体工商户。

15、2009年12月22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与陈某乙共同致伤陈某甲。

十字路村X路纠纷记录、王某海等12人的证明、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修路占用原告人的土地没有补偿的事实。

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陈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修公路占用陈某甲的土地已用调田某方式解决。

2、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尚未生效,在复议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致伤陈某甲并致其十级伤残,应共同赔偿因此而给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甲的医疗费应据实赔偿7602.91元,即为699.76元+6559.15元+120元+133元+91元)=7602.91元;受害人陈某甲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时间由住院天数61天加出院后至定残日前天止的58天,即为x÷365×(61+58)=4811.18元;护理费的认定,受害人陈某甲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的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x÷365×61=1829.66元;受害人陈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期间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陈某甲提交的清单只应计算450元,住宿费超过了巴东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县出差住宿的标准,按标准应按4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应赔偿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恩施自治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即20×61=1220元;受害人陈某甲两次鉴定,用去的鉴定费920元,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受害人受伤后的照相费100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十级伤残,被告人应赔偿受害人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9312元,受害人陈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举证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只应确认其系农村居民,对其超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陈某甲主张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山林补偿费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并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毁坏公路,引起人身伤害的发生,应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减轻二被告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体,并致轻伤,对民事赔偿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乙共同致伤受害人陈某甲,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30%。陈某乙与王某某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陈某乙伤害受害人的有罪证据不充分,应宣告被告人陈某乙无罪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含医疗费7602.91元、误工费4811.18元、护理费1829.66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9312元、鉴定费92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x.75元;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60%,即x.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30%,即7981.73元;陈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10%,即2660.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自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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