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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原告贺某诉某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峥荣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1日、10月1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约定承担原告基金赎回损失5万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以买卖合同方式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2010年1月10日支付了基金赎回损失5万元,同年5月30日支付利息4万元,7月20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即未再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剩余借款利息8000元;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及收款凭证各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需承担原告基金赎回损失5万元;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9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在约定的利息上另加利息3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辩某,本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收到7.4万元借款,现已返还了12万元;对于原告所述的基金赎回损失5万元,双方未作约定;本公司尚未支付利息。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学。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商业运作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原告因赎回基金遭受损失,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万元,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本及补偿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无条件转让商业门面50平方米。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2008年10月18日,被告再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底,约定原告因赎回基金遭受损失,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万元,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本及补偿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无条件转让商业门面30平方米。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20万元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区X号楼X-X号门面,但又补充约定,该门面为抵押,抵押时间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还清所欠本金及从2009年4月份至12月31日的利息(月利率2分),到期如不能归还,该门面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5月30日、7月20日、2011年1月28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4万元、2万元、1万元,共12万元。2010年9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在2009年7月27日约定的利息上另加3万元利息。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抵押的房产,也不能返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0月9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02%,折合月利率为5.85‰,因此,在此期间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为23.4‰,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计息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7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同意另支付3万元利息,因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利息5.7万元。双方未再约定其他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其他利息。被告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因赎回基金遭受的损失5万元。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需冲抵支付原告的基金赎回损失5万元,冲抵支付约定利息5.7万元,另1.3万元应冲抵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中的1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以外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实际借款为7.4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辩某未与原告约定支付因基金赎回遭受的损失主张,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大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贺某借款13.7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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