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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就拒不承担抚养费用,子女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到原告处生活。两个女儿多次向被告讨要抚养费用,被告以没有经济能力为由拒不支付相应费用,并对三个孩子进行暴力毒打。三个孩子的心灵受到极大的摧残。为使三个孩子能有一个相对温馨、健康的学习、成长环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足,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两个女儿已年满1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已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问题。但是在两个女儿尚未独立生活之前,答辩人对两个女儿合理的教育费愿意承担;关于儿子的抚养权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原告一直声称经济非常困难,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起码条件。另外,原告的所作所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一是原告有涉足参赌行为,二是原告疏于对孩子的监护,在儿子随原告生活的这段时间里,儿子多次出入网吧,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原告抚养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吕某×、吕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吕××。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所生的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其所生男孩吕××跟随被告生活至2011年春节,费用也由被告承担。2011年春节后,吕某×、吕某×因为上学费用问题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没有再给付吕某×、吕某×相关费用。吕××也于2011年春节后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有时给付吕××一些零用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吕××,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时原告称,因女儿上班的事,花费近x元,要求被告承担x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此方面证据,如能证明属实,被告愿意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吕××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吕××年满18周岁。因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其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子女随被告生活至2011年春节,后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双方之女吕某×、吕某×已年满18周岁,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本院依法不再对吕某×、吕某×的抚养关系问题进行处理。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吕某×、吕某×上班所花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吕××,在庭审时已满12周岁,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自2011年春节后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虽有参与赌博的不良行为,但不至于影响吕××的健康成长,且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经改正,符合变更条件,应当予以变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儿子吕××抚养费,因被告的实际收入不固定,结合河南省城镇居民收、支的情况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算至吕××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被告吕某所生儿子吕××随原告肖某生活。

二、被告吕某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承担吕××抚养费400元至吕××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1月3日前履行次年一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酒红杰

审判员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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