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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工业园区V-6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3年,时任上海金筷子餐饮有限公司董事的案外人张晓明委托在上海金筷子餐饮有限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的通宝公司总经济师李燕生购买通宝公司内部职工股1350股,并因此持有通宝公司不记名的股权证135份,每份股权证代表10股,面值100元。1998年,张晓明委派案外人殷钧祥至通宝公司处办理流通股的登记确认手续,通宝公司未予准许。2002年11月22日,张晓明将该股权证交给赵某某,并表示该交付视为赠与;2003年4月21日,张晓明再次证明赵某某系股票的实际持有人,可以作为股票购买人向通宝公司起诉。2、通宝公司于1992年9月组建时,发起人除认购法人股外,另向内部职工募集了328万股,1994年1月,通宝公司将股票拆细为每股面值1元。同年3月,通宝公司将法人股3120万股、内部职工股3280万股全部交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部托管,办理了股东名册登记、回收了实物股权证以及换发了股东持股卡。3、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1993〗X号《定向募集股份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规定:内部职工股持有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持有的未记名135份股权证是由通宝公司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股东身份和权益、并据以获得股息和红利的凭证。通常某况下,未记名股权证的持有人即依其持有的股权证载明的份额享有相应的权利。国家体改委对内部职工股曾有“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的规定,该规定是在我国尝试发展证券市场初始阶段由国家体改委用以规范、指导证券市场稳步发展而发布的文件,属于行政性规章。按该规章,赵某某当时取得通宝公司内部职工股属违规行为。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不能单独依据上述规章而认定赵某某受让股权证行为无效。赵某某持有真实的股权证要求通宝公司登记确认,在没有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通宝公司应当接受赵某某的要求予以登记确认,通宝公司拒绝确认的,构成对赵某某投资权益的侵害。同时,在股份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权利的登记或股东的显名是基于股东的地位,股东地位形成后,其登记或股东的显名权利并不因未登记或未更换股东凭证而丧失,只要股东地位存续,股东随时可以要求公司确认登记。综上,通宝公司理应向证券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赵某某所持股权证的确认手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某某所持通宝公司股权证135份合法有效;二、通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确认赵某某所持股权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通宝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已认定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原审判决已认定赵某某系通过若干个人之间的私下买卖行为取得并持有通宝公司的内部职工股权证。通宝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属“场外交易”,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均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行为应属违法、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却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改判。赵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持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135份从被告负责人处受让的附期限买卖行为有效”,而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为“确认原告赵某某所持被告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135份合法有效”,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三、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确认赵某某受让通宝公司内部职工股的行为违法、无效,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赵某某所持股权证系从通宝公司处受让而非“个人之间私下买卖完成”。理由如下:1、交付股权证的李燕生是通宝公司主管证券的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2、李燕生的电话录音表示系争股权证是公司从各单位收集而来,买卖均有记录。3、徐宏福作为通宝公司的发起单位中负责股票发行的科长,其受主管领导李燕生的委托向不特定人群收购股权证,显属公司行为。综上,系争股权证的转让是职务行为、公司行为,对受让人构成表见代理。二、通宝公司与赵某某的朋友(即当时的股权证受让人)张晓明之间以实际履行方式订立了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现通宝公司却拒绝履行办理合法手续的义务。通宝公司的错误在于:1、系争股权证未记名,其性质已不是内部职工股;2、证券法对以前行政规章禁止的“场外交易”并未禁止,证监会的有关同志亦催促通宝公司办理确认手续。三、系争股权证代表的股权是通宝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即使转让无效,也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能返还”的情形,通宝公司应当承担补偿和过错赔偿的责任。四、如果股权证未在登记结算公司尚未确认的名单中找到相同号码,那么属于通宝公司未据实上报,应由通宝公司补报或赔偿全部损失。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通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确认案外人李燕生的职务有误,李燕生当时是上诉人通宝公司主管证券的副总经理。对此,上诉人通宝公司予以确认。

上诉人通宝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通宝公司通宝办字(95)第X号《关于公司定向募集股权托管情况的报告》,用于证明该报告的签发人为李燕生,且报告内容为“公司内部职工股至托管日为止未出现炒卖及私自违规转让现象”;2、《未确认股东名单(实物券)》,记载人数为84人,股数为(略)股,用于证明其中并无系争股权证。

被上诉人赵某某针对上述新证据,质证认为:1、第1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李燕生当时是主管证券投资的,该报告不足以证明未发生过内部职工股炒卖或私自违规转让的行为;2、第2份证据是通宝公司自行编制的,对真实性有疑问;该名单所记载的股数与登记结算公司名单中的股数不一致,请求法院查实。

经本院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称:该公司没有具体户名和持有股数,有关资料需至上市公司处查询。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通宝公司提供的《未确认股东名单(实物券)》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证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如下:通宝公司名单中编号第34栏中李某某持有的2000股(丙(略)-(略))即20张股权证与赵某某持有的135张股权证中的20张号码相同。

上诉人通宝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只要赵某某携同号股权证、本人身份证及原始股东李某某的身份证到通宝公司证券部办理确认手续即可。2、关于赵某某所称与登记结算公司名单中的差额股数部分,实际均为已换证但未在登记结算公司进行上市交易确认的股东所有(该类股东已将其持有的实物券更换为股权登记卡),鉴于涉及该类股东个人财产和其他隐私权益,且与赵某某提供的实物券无关,故通宝公司对该部分名单不能向法院提供。3、关于实物券部分的名单,是原山西证券登记公司提供的,并非通宝公司自己编制的。4、通宝公司现在的控股股东已不是原来的发起股东,李燕生也已不在公司任职,故对当时的情况不是很清楚,根据托管记录,未发现系争股权证的记录。

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当时是通过通宝公司取得的股权证,现在也应当由通宝公司负责去找原始股东。2、通宝公司发出去的原始股票均应由公司记录在案,如果找不到,属举证不能,通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参照原始股票经送股及转增后的市值,再加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通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某某取得系争135份通宝公司股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二、通宝公司是否应为赵某某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股权确认手续。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通宝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8日,赵某某和案外人张晓明均非通宝公司职工,也不是通宝公司发行股票时的原始股东。张晓明于1993年通过案外人李燕生购得通宝公司内部职工股股权证135份,再将股权证赠与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规定,原始职工股股东与李燕生之间、李燕生与张晓明之间以及张晓明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证转让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案外人李燕生是否代表通宝公司,赵某某取得系争股权证的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对其关于确认所持通宝公司135份股权证从通宝公司负责人处受让的附期限买卖行为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赵某某依据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股权证要求通宝公司为其向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上市交易的确认手续,与法有悖,本院难以支持。即使赵某某取得股权证的行为有效,根据目前部分股权证登记在他人名下及其余股权证不在通宝公司《未确认股东名单(实物券)》中的实际情况,如直接由通宝公司为其办理交易确认手续,亦可能损害《未确认股东名单(实物券)》中记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1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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