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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某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男,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f独任审

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某,被告(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我雇用陈某为用户安装我所销售的某品牌地板时,陈某在工作中右手中环指受伤属实,但我与陈某之间仅是雇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某关系,陈某还为其他经销商工作。被告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认某陈某系因工受伤的事实不清,且劳动合某关系的认某应是工伤认某的前置条件,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某程序亦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沙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

被告辩某,第三人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某,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某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某为因工受伤。劳动关系的认某并非工伤认某的前置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

第三人认某,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某。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及被告作出工伤认某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合某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品牌木地板的经销商,第三人原系某品牌地板重庆销售有限公司的安装工,2005年由公司分配到原告经销处工作,从2005年至其受伤时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某品牌地板安装工作,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友证人证言、第三人工作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某,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某违法的理由之一系事实不清,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某关系,对此被告出示了工友证人证言、第三人工作牌等证据,虽工作牌系复印件,但可以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吻合,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经销处的工作人员;而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悖,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虽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某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某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某违法的理由之二系程序违法,认某工伤认某的前置条件是有权机关先对是否存在劳动合某关系作出认某,但原告的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第X号工伤认某决定认某第三人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f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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