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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曹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曹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邵某现金伍万元整(正)(x元)曹某建2007.4.X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给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五万元,并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锋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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