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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翟某、王某、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灿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荥阳郑上路赵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赵家庄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翟某、王某、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安、被告翟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翟某、王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院内钢架锅炉房一座。工程竣工后,2008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加之到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的质保金4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相互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与翟某系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并代理该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了锅炉房安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履约主体、欠款主体均为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本案欠款应由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综上,被告王某履行的是职务代理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辩称,被告翟某受聘于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福邦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产品根本无需锅炉房,从未与他人签订过建造锅炉房协议,亦未授权他人建造锅炉房,而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产销公司在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双方只是场地租赁关系,其资产权属、债务与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张某乙、李某、王某等人拟成立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2008年7月11日,被告翟某、王某以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产销公司名义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甲在该公司院内建钢架结构锅炉房一座,锅炉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435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08年7月16日工商部门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为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照片显示有原告张某甲在建的导热油炉房。同年10月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翟某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锅炉房价款为x.15元、车间大隔断为7000元、小房间为5960元,共计x.15元,扣除已付的x元及电费504元,欠款额为x元(含质保金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2008年12月9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所建锅炉房系设立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必需的设施,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设立后,因公司筹建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王某、翟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虽锅炉房建在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内,由于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场地,且该设施非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故河南富邦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甲工程款及质保金x元,有被告王某、翟某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款五万零六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六元,由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延晖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赵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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