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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户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X[被害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已死亡]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强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焦胜宇,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庚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X组X号。系死者表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0年9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系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戊,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系陕县司法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仝某,女,21岁,系被告人陈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河南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男,32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庚,男,出生于X年X月X日,16岁,(缺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男,成年,系张某庚之父(缺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壬,女,成年,系张某庚之母(缺席)。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户荣、李某、李某元、李某所、李某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焦胜宇、张某庚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陈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仝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乙因妻子仝某与网友李某强关系暧昧怀恨在心,便强迫仝某发手机短信约李某强在陕县X乡空相寺见面,陈某乙携带钢管和仝某驾驶自己的QQ汽车在空相寺外等候。同日13时某,被害人李某强和朋友徐新伟开车到达空相寺,在得到仝某的指认后,陈某乙上前用钢管猛砸李某强的汽车挡风玻璃,李某强见状便开车逃离空相寺,至西李某X村高铁桥附近时,被事先由陈某乙安排在此拦截的被告人陈某丁等人阻拦,被告人陈某丁随手拾起地上的石某扔向李某强驾驶的车辆,企图迫使车辆停下,李某强开车绕过陈某丁等人横在路中间的面包车,但因路况不熟,车不慎扎进路边的土坑里,无法启动。被告人陈某乙驾车随后赶到现场,又用其携带的钢管猛砸李某强汽车及挡风玻璃数下,李某强在车内驾驶位上因躲闪不及,被陈某乙隔着前挡风玻璃砸过来的钢管砸中头部,致头部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强符合左额、颞及顶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有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投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户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要求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戊、仝某、王某己、张某庚连带赔偿因致李某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元,抚养费x.2元,赡养费x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x.23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略).63元。并称,因张某庚未达成年,其责任由其父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承担。

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李某强有重大过错;并怀疑导致李某强死亡的颅脑损伤非其行为所致。被告人陈某丁辩称,其扔石某的行为未伤害到李某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某乙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暂时某力赔偿;被告人陈某丁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赔偿;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李某强的死亡与其无关,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深夜,被告人陈某乙发现妻子仝某的手机有电话打来但其拒接,查看后发现有不正常短信内容。经追问,仝某讲明该电话系在郑州经商的网友李某强所打,并承认于当年7月份曾到郑州和李某强见面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陈某乙怀恨在心,决议教训李某强。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某,陈某乙和仝某经商议,由仝某给李某强发短信称,其二人关系被丈夫发现,遭殴打后离家外出,现身无分文,希望能被接走。李某强接短信后,于当日10时某驾驶京x号黑色捷达轿车并邀朋友徐新伟一同到三门峡接仝某。11时某,李某强告知仝某其已过洛阳,陈某乙便从其打工的汽车修理部拿了一根修车用的千斤顶压杆钢管和仝某开上自家的豫x号奇瑞QQ微型轿车前往西李某境内的空厢寺附近等候。嗣后,在仝某与李某强的通话中,陈某乙得知与李某强同来的还有一人。为防止吃亏,陈某乙打电话通知同在修理部工作的王某己、张某庚、宁某戊、陈某峰、陈某峰及朋友、被告人陈某丁等八人开两辆面包车分别在西李某X村等候。13时某,李某强驾车从连霍高速观音堂站下高速后,在仝某的电话指引下到达空厢寺。经仝某的指认,陈某乙将其所开奇瑞QQ微型轿车顶至李某强的车头不远处。下车后,陈某乙手持千斤顶压杆钢管朝李某强的车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座前门乱砸。李某强夺路X路逃跑。陈某乙电话通知在白埠村路边等候的陈某丁、王某己、宁某戊、张某庚堵截一挂北京牌照的黑色轿车。宁某戊将所开的豫x号面包车横挡在路中;张某庚手持撬杠,陈某丁手持石某,四某站在车侧准备拦车。片刻,李某强驾车过来后,发现前方有人拦挡,欲从道路左侧绕过挡路人,但因对地形不熟,致使该车冲入路边坑内熄火。当该车从陈某丁等人身边驶过时,陈某丁企图迫使该车停住,遂将手中石某扔向该车前挡风玻璃。后陈某丁、王某己、宁某戊、张某庚四某驾车离去。陈某乙赶过来后,再次持千斤顶压杆钢管朝李某强的汽车砸打,被仝某和随后赶来的陈某峰等人劝离现场,陈某乙于当天17时某到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投案。同车的徐新伟发现李某强被陈某乙持“铁棍”从前挡风玻璃砸中左额部,受伤严重,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李某强经西李某卫生院、陕县人民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9月26日23时某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98元,转院用车费1800元,火化殡仪、服务费32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强符合左额、颞及顶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强生前弟兄三人;死亡后,遗有父亲李某所,母亲李某根、子李某、女李某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仝XX证明其与李某强通过网聊后,到郑州见面并发生关系;2010年8月30日晚上,李某强打电话、发短信被陈某乙发现,陈某乙决议殴打李某强出气;二人商议后,由其将李某强哄骗至空厢寺,经其指认,陈某乙用“修车用的撬杠”砸李某强所开汽车;李某强逃跑后,陈某乙电话通知王某己拦车;在追赶途中,其发现并告知陈某乙驾车超过李某强已开进草窝的汽车;返回后,陈某乙再次持“撬杠砸车前挡风玻璃,接着他一只脚站在引擎盖上朝驾驶室车门玻璃上砸了两三下”的事实。证人徐新伟于案发当天证明,当日李某强约其一同到三门峡;李某强在途中讲明其与三门峡女网友的“奸情被发现了”,女网友“和老公吵架后被赶出来,身无分文,这个女网友让李某强过去接上她再送到洛阳娘家去,我劝说李某强最好别去,这肯定是个圈套,电视上报道过很多这方面的,都是假的,李某强说这个女网友人很老实,最后没办法我只有跟着去了”;还证明石某“是从车右边砸进来的,正好砸住我。只是后来到医院见我左大腿白色裤子上有黑黑的一片,后来脱了裤子,见我左大腿有一片青紫,疼了几天,也就好了”;并证明一男的用铁棍砸中李某强左额头的事实。陕县人民医院外科接诊处置医生范文峰证明,李某强的主要损伤为左前额有一道7公分纵形伤口,伤口靠近顶部,不应该是车祸造成的,符合钝器打击伤的事实。陕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县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均证明“死者符合左额、颞及顶部被钝器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人宁某癸、王某某、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该四某在白埠村高铁桥东不远处按陈某乙要求,由宁某癸将面包车横堵公路后,四某站在路中挡车,陈某丁将手中石某扔向李某强开来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后,四某离开现场的事实。证人陈X、陈某X、张某庚X、张某庚X、朱青X、胡德X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陕县公安局民警张XX、兀XX的出警证明、扣押石某照片、仝某2010年8月份频繁与李某强电话联系的通话清单、物证千斤顶压杆钢管、石某、陈某乙案发当天所穿衣服等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所查明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数次供述的作案过程前后一致,被讯问笔录证明其于作案后不久即到陕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投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陈某乙系累犯。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自身份状况。结婚证证实朱户荣和李某强的婚姻关系。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费单据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花费为x.98元。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李某强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用救护车花费1800元。郑州市殡仪馆和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公司发票证明李某强花去殡仪费、服务费计32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为泄私愤,手持千斤顶压杆钢管恣意砸打被其哄骗而来的、与其妻因网聊后发展暧昧关系的李某强所开汽车。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行为后果可能致伤李某强,其仍然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导致李某强被砸中颅脑致丧命,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受陈某乙指使,与宁某癸、王某某、张X共同设置通行障碍,并持石某投向受害人汽车前挡风玻璃,导致该车冲入路边坑内熄火。其虽未直接参与实施伤害李某强的犯罪行为,但其行为为该犯罪完成起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故陈某丁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李某强的死亡并非其行为所致的意见,经查,随同李某强到达现场的同车目击证人徐XX证明李某强被一男子用铁棍砸中左额部的情况;陕县人民医院外科接诊处置医生范XX证明,李某强的主要损伤在左前额有一道7公分纵形伤口,伤口靠近顶部,不应该是车祸造成的,符合钝器打击伤的情况;均能与陕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陕县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均确认“死者符合左额、颞及顶部被钝器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乙用千斤顶压杆钢管砸伤李某强的事实存在;故对陈某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陈某乙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投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应予采纳。陈某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当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陈某乙在本案中持千斤顶压杆钢管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陈某乙开着自家的豫x号奇瑞QQ微型轿车进行犯罪,对该车辆应予依法没收;陈某乙应对其伤害他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仝某协助陈某乙诱骗李某强到达空厢寺并予以指认,致使李某强被陈某乙伤害致死,其应与陈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宁某癸、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堵路挡车行为为陈某乙的伤害行为起到一定作用,均应在陈某乙的赔偿范围之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中,陈某丁有投掷石某行为,宁某癸有将其所开面包车横挡在路中的行为,该二人应承担较重于王某某、张某某责任;因张某庚尚未成年,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承担。经核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等五人因李某强死亡所请求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8元,护理费1969.52元,交通费1800元,火化殡仪、服务费320元,李某所的赡养费为x.24元,李某根的赡养费为x.26元,李某的抚养费为2321.84元,李某元的抚养费为5983.58元,共计x.42元。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强应当预见到此次前往外地会见与其有暧昧关系的有夫之妇仝某可能发生的后果,且不顾朋友徐新伟的劝阻,执意前往空厢寺与仝某见面,具有明显过错,除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乙缩减相应刑罚量外,还应当依法减少20%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1.x万元和10万元精神抚慰金,因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中“陕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所标明的400元不属实际损失,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用于作案的豫x号奇瑞QQ微型轿车一辆及涉案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户荣、李某、李某元、李某所、李某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仝某与被告人陈某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戊各在3.5万元内和被告人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己、张某庚各在2万元内和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共同承担。

本条所列赔偿数额,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刑事为二份,附带民事诉讼为八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某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一、《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四、《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某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附损失计算清单

一、医疗费

1、黄河三门峡医院x元

2、河南省人民医院x.98元

合计x.98元

二、护理费

(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x元÷12月÷月工作日21.76天×护理天数26天=1969.52元(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原则上护理一人或尊医嘱,但受害人家属所提交证据无护理方面的医嘱,故按一人护理计算)。

三、抚养费

1、李某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死亡日2010年9月26日其抚养到18周岁尚需1年3个月4天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15个月4天X(3682.21元÷12月=306.85元/月)=4643.67元4643.67元÷2(夫妻各承担一半)=2321.84元

2、李某元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死亡日2010年9月26日其抚养到18周岁尚需3年3个月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39个月X(3682.21元÷12月=306.85元/月)=x.15元x.15元÷2(夫妻各承担一半)=5983.58元

四、赡养费

1、李某所父亲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死亡日2010年9月26日已达67岁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赡养20年,但超过60岁每增加1岁减少1年,应赡养13年3682.21元X13年=x.73元x.73元÷3(3个儿子平均承担)=x.24元

2、李某根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死亡日2010年9月26日已达62岁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赡养20年,但超过60岁每增加1岁减少1年,应赡养18年3682.21元X18年÷3(3个儿子平均承担)=x.26元

五、交通费转院救护车1800元

六、火化殡仪、服务费3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项目经济损失计算总计x.42元×(1-20%)=x.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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