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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诉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早,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符某诉被告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轴承一批。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欠轴承款x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轴承款x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被告轴承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对现存被告处的轴承退还原告,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相抵,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柴某赊购原告符某价值x元的轴承,并给原告出具欠轴承款x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额x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欠款利息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供给的轴承有质量问题,缺乏证据,其要求退还被告轴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某货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原告符某负担十七元,被告柴某负担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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