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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被告祝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汉族,(……略)。

被告祝xx,男,汉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新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认识,于2006年8月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男孩祝XX。婚后因性格差异大而多次吵架。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怀化住房居住到2009年,在此期间,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从未负担过原告和小孩生活费,在2008年双方闹过一次离婚,被告亦写了离婚协议书。2009年10月,我与被告回他老家生活了五个月,被告不但未改正缺点,反到变本加厉打骂虐待原告。我于2010年3月便从他家跑回娘家,后又到苏州打工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湘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均由被告担,怎能说被告没有责任心2008年冬,答辩人将小孩领回家,原告在年底到深圳,这一段时间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怎么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相识,2006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祝XX。共同生活间,被告承担了原告及小孩生活费。2008年冬被告将小孩领回老家交由其母抚养。2009年10月,原告随被告回老家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独自回娘室后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原告向某于2012年3月向某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只有家庭和谐才能促进社会安定。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便起诉离婚,对待家庭婚姻的态度不够慎重,具未向某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祝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新华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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