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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韩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魏×律师

被告韩××

委托代理人史××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张×与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婚后被告只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个月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都被被告拒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原告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王××、董××书面证言各一份,内容均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二个月。2、原、被告订婚过礼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订婚时曾给付被告现金x元,并且欠被告x元;证人马××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在二人订婚时原告委托证人给付被告彩礼款等x元,糖款300元。3、证人黄××书面证言二份,证人马××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均为原、被告结婚时办理婚宴的费用支出情况。4、证人张××、王××、马××、闫××、武××、贺××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原告及其父亲为原告的婚事所借的债务情况,用以证实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韩××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韩××提交证人马××(被告母亲)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原、被告结婚时,证人赠与被告现金6000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王××、王××、董××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且证人并不可能对他人的家庭生活有全面的了解,以上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订婚过礼单及证人马××的书面证言,被告认可曾收到彩礼款等财物x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否认收到糖款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黄××、马××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且以上证言的内容只涉及婚宴费用的支出情况,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张××、王××、马××、闫××、武××、贺××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且以上书面证言均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马××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该证人系被告母亲,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该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中秋节期间回其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财礼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在婚前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必然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应适当予以返还,具体标准应以70%为宜,计款x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韩××离婚。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张×财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荐飞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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