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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8月5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忠、肖江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2月份的一天,山城区X村司某×为得到吴某在八矿单身楼整修工程上的关照,送给吴某购物券2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二、2005年1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山城区X村民司某×为感谢吴某在八矿地面变电所土建工程上的关照,分三次送给吴某现金和有价证券共计7000元。

三、2005年1月份的一天,山城区X村于某为感谢吴某在八矿矿工路大修工程上的关照,送给吴某现金5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四、2006年至2007年1月份,山城区X村高一×为感谢吴某在八矿桐家庄风井工区工程上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吴某现金和购物券共计7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五、2007年至2008年期间,山城区X村唐一×为感谢吴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吴某现金共计x元,吴某予以收受。

六、2009年9月份的一天,山城区X村司某×为在赔某和工程方面得到吴某的关照,送给吴某现金2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七、2008年7月份的一天,山城区X村任一×为感谢吴某在赔某方面的关照,通过王买成送给吴某现金x元,吴某予以收受。

八、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八矿退休工人武一×为在沉陷治理分房过程中得到吴某的关照,送给吴某现金5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九、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为在棚改分房过程中得到吴某的关照,送给吴某现金2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十、2009年和2010年1月份,八矿修建队队长梁一×为感谢吴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吴某现金共计4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十一、2009年和2010年1月份,鹤煤集团富昌公司某建处杨某×为感谢吴某在八矿新副井工程上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吴某现金共计4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十二、2009年夏季的一天,李某×为在棚改分房过程中得到吴某的关照,送给吴某现金2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十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山城区X村贡一×为在承揽八矿新副井土建工程方面得到吴某的关照,送给吴某现金5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十四、2009年秋天的一天,山城区X村贡二×为在八矿新副井工程占地赔某方面得到吴某的关照,送给吴某现金3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十五、2010年2月份的一天,鹤壁市安迅电力安装公司某一×为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得到吴某的关照,送给吴某购物券3000元,吴某予以收受。

十六、2010年8月2日,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某务员刘一×为在锅炉采购上得到吴某的关照,送给吴某现金x元,吴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吴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绝大部分受贿事实,有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且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有证人司某×、司某×、于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施工合同,支付凭证,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于某某的任命文件,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原中共鹤壁矿务局委员会、鹤壁矿务局对吴某任鹤壁矿务局第某煤矿副矿长的任命文件,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八煤矿证明吴某1995年3月任八矿副矿长,2002年11月分管八矿采煤沉陷治理、棚户改造、赔某、基建等工作的证明,采取强制措施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

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按国家工作人员定罪量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某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案中吴某作为国家控股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八煤矿副矿长,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参照陪审团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公司,其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属定性错误。2、检察机关指控其收受第某起司某×2000元购物券,第某起司某×2000元有价证券,第某起于某2000元,第某起高一×2000元购物券,第某、第某、第某三、第某四起均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公司,吴某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订有《劳动合同书》,是企某聘用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吴某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吴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某某提出部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礼尚往来的辩解理由,本案行贿人的行贿目的明确,且有吴某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不存在礼尚往来的事实。关于某某身份问题,吴某是原鹤壁矿务局任命的副矿长,企某改制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某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吴某经国有出资企某任命、从事公务,属国家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中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员会文件鹤煤发[2007]X号《关于某二矿等21个基层党组织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经集团公司某委研究,中国共产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委员会由吴某魁等七位同志组成。

中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员会组干部证明。吴某魁2001年12月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究、提名,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文任命为鹤煤八矿副矿长。

辩护人当庭出示:2001年9月20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吴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股份公司,吴某与鹤壁煤电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吴某构成受贿罪,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995年原中共鹤壁矿务局委员会、原鹤壁矿务局文件[1995]鹤煤发字第X号、[1995]鹤煤干字第X号《关于某敬俭、杨某增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吴某为原鹤壁矿务局第某煤矿副矿长。2000年3月18日鹤壁矿务局改制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某类型为国有控股。2001年1月10日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五家公司某起成立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也系国有控股企某。吴某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其党委研究、提名,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文任命为鹤煤八矿副矿长和党委委员,在八矿从事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关于某家出资企某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吴某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矿副矿长和党委委员,从事组织、管理工作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订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吴某提出“检察机关指控其收受第某起司某×2000元购物券,第某起司某×2000元有价证券,第某起于某2000元,第某起高一×2000元购物券,第某、第某、第某三、第某四起均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的供述,证人司某×、司某×、于某、高一×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吴某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无证据证实吴某与司某×、司某×等人存在人情往来,故不应认定为礼尚往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的“吴某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国家出资企某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用刑事司某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某条规定,司某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某律的施行期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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