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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季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16时左右原告季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季某芬、陈祥沿Y010线由庆丰车站往庆丰镇街道行驶,至事故地点即Y010线0KM+800M处,遇同向在前行驶,由被告黄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黄某乙名下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从公路北侧永兴水泥店左转弯进入Y010线过程中,原告季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电动车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季某、季某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2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骨科医院留医治疗,出院后,原告季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受理后达成调解被告已经作出赔偿。2011年6月14日,原告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其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计赔。第二次起诉的经济损失有:检查费、挂号费51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黄某甲、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目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应为9086元,并应当补充191医院作出的韦氏成人智力测试报告;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检查费51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季某芬、陈祥沿Y010线由贵港市X镇街道行驶,至Y010线0KM+800M处,遇同向在前由被告黄某甲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公路北侧永兴水泥店左转弯进入Y010线过程中,原告驾车避让不及,致使电动车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后角发生碰撞,造成季某、季某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季某芬、陈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90元。出院后,原告季某因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3月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坏维修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季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黄某甲、黄某乙、周某连带赔偿原告季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803.9元(已支付的6000元从中扣减)。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月21日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1110元。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以被告黄某乙名义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某、(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共和国解放军191医院韦氏成人智力测验(简式)报告、收费收据、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工作卡、劳动合同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季某芬、陈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季某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按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应为9086元,因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外出广东深圳市X镇居民计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在本案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51元;2、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10级)=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4、鉴定费,1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至于医疗费51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为x元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故余款1051元应由原告季某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按3:7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负担30%损失即为315.3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负担70%损失即为73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70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负担282元,原告季某负担1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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