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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洪妮、蔡其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0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后一直没有再见面,经济亦未合作。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依法处分。

被告辩称,原告2001年离家后十余年没有消息,且已与他人同居生活,未尽到妻子与母亲的责任,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该一次性付清离家后至现在没有承担的婚生子抚养费及现在至婚生子成年的抚养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26日在原津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田茂森。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其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没有联系,自2000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田茂森由被告托亲属照顾和负担抚养。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茂森由周某某抚养,郑某某自2012年起每年负担田茂森抚养费7000元,至田茂森成年为止。郑某某于每年的12月15日付清田茂森当年抚养费;

三、郑某某承担田茂森往年抚养费x元,于2011年8月28日前向周某某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12月15日向周某某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谭洪妮

审判员蔡其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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