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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吸食毒品,2005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盗窃,2006年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日,并处罚金200元;因盗窃,2006年3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后于2006年3月15日被平顶山市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14日被抓获,并于当天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2011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宗某(已判刑)、王某(已死亡)预谋后,在鲁山县城伺机盗窃作案,后三人去至鲁山县X路某服饰店门前,乘鲁山县X镇居民秦某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00元。

2、2011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路东段碳素厂家属院内,将居民安某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3、2011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鲁山县X路西段“长线段”院内,将崔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李某将此车以450元的价格变卖。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800元。

4、2011年3月9中午,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路“某宾馆”院内,将鲁山县城居民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追退。

5、2011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城新鲁山县汽车站家属院内,将鲁山县城居民于飞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宗某、王某、王某供述,被害人秦某、杨某乙等人陈某,证人陈某、杜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张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宗某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张某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单及DR报告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部分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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