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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11年4月11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秦某甲通过本村村民秦某乙(已判刑)介绍,在其家中将从他处获取的9公斤炸药以75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X镇的马某(已判刑),用以开采铝矿石。2010年9月,马某用上述炸药实施敲诈勒索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根据马某供述将其尚未使用的2.373公斤炸药提取。2011年4月11日,被告秦某甲向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秦某甲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参与买卖炸药的数量应认定为2.373公斤。即使认定为9公斤,也因这些炸药主要用于了正常的生产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秦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案也无造成损害后果,涉案炸药除生产使用外,剩余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销毁,已无安全隐患。根据量刑规则,结合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综合考虑本案,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秦某甲通过本村村民秦某乙(已判刑)介绍,在其家中将宋某让其帮助代卖的炸药卖给了宝丰县X镇的马某(已判刑),用以开采铝矿石。2010年9月,马某用剩余的7丁炸药和1枚雷管实施敲诈勒索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将该炸药提取,并根据马某供述将其尚未使用的存放于他处的8丁炸药提取。经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提取的炸药共重2.373千克。2011年4月11日,被告秦某甲向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秦某乙、阴某证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鲁山县X村委会证明,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证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平刑中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参与买卖炸药不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属自首,又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甲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国阳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О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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