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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丁××、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薛×龙。

被告:丁××。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原告薛某与被告丁××、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曲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龙,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财保曲靖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11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北铁一级公路由本往东行驶至大竹根村路段时,被后面同方向驶来的云D-x号轿车撞到摩托车尾,原告和摩托车被撞飞十几米,造成原告当场昏迷不醒、骨某、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到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晚转院到北海市中医院医疗,因原告无钱,被告又拒不支付医院费用,原告被迫于同年8月11日出院,返回家中继续用中草药医疗和定期到医院复查,并遵医嘱休息医疗到同年9月30日。由于云D-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曲靖公司投保,故被告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耿××赔偿医疗费1642元、误某4950元、护理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摩托车修理费132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330元,上述总金额为x元;2、被告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海市X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10年6月23日11时,被告丁××驾驶号牌为云D-x号轿车沿北铁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竹根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到此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且在前车正在左转变时实施超车,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丁××在交警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调解已终结;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情况;

四、《北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铁山港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银海区福成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和医疗情况;

五、北海市中医院《住院预交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预交了1213元的费用;

六、北海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是2010年9月6日至19日,费用为429.8元;

七、《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1张,拟证实出事后,交警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施救和保管的费用为330元;

八、《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的摩托车经修理后的费用是1320元;

九、北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第2趾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2、左足第3趾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至8月11日;

十、北海市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在医疗后的复查情况。

被告丁××辩称:被告丁××和耿××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某等有异议。另外,被告丁××已支付了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预交医药费收据》3张,拟证实原告在北海市中医院住院医疗期间,被告丁××已预交了7000元;

2、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拟证实被告丁××已支付了原告在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2248元;

3、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拟证实被告丁××已支付了原告在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和救护车费用129.5元;

4、《收据》,拟证实被告丁××已支付了原告从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转院至北海市中医院的护送费用290元;

5、《发票》和《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拟证实被告丁××在交通事故后维修云D-x号轿车的费用为7073元,支付车辆施救和保管费用为600元;

6、北海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在北海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是8213元,减去被告丁××已预交的7000元,尚欠1213元;

7、交强险证,拟证实被告丁××在被告财保曲靖公司处为云D-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零时至2010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8、《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云D-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耿××,被告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耿××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财保曲靖公司辩称:云D-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零时至2010年8月18日23时59分59秒。交通事故发生在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证明、证据来确定。

被告耿××、财保曲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丁××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丁××的车辆损失不在该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于被告丁××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耿××、财保曲靖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丁××提出的上述证据,除被告丁××提供的证据5外,其他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3日11时,被告丁××驾驶号牌为云D-x号轿车沿北铁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竹根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到此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晚转院到北海市中医院医疗,被告丁××支付了原告在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和救护车费用129.5元,随后又支付了原告在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2248元,还支付了原告从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转院至北海市中医院的护送费用290元,上述共计为2667.5元。原告转到北海市中医院后,被告丁××预交了7000元给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北海市中医院住院从2010年6月23日至8月11日共50天,医疗费用是8213元,减去被告丁××已预交的7000元,尚欠1213元,原告已支付,由于原告无钱支付医疗费用,于同年8月11日出院。经北海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第2趾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2、左足第3趾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门诊随诊、继续医疗。同年9月6日至19日,原告再次在北海市中医院住院14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29.8元。事后,北海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且在前车正在左转变时实施超车,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丁××和耿××是夫妻关系。被告耿××是云D-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丁××在被告财保曲靖公司处为云D-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零时至2010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丁××驾驶号牌为云D-x号轿车至大竹根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到此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且在前车正在左转变时实施超车,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被告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开车撞伤原告属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耿××是云D-x号轿车的所有人,亦是被告丁××的妻子,但其在这次事故中并没有获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丁××承担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耿××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在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的为2667.5元,在北海市中医院两次住院的费用是8213元+429.8元=8642.8元,原告总共医疗费是2667.5元+8642.8元=x.3元,扣除被告丁××已支付的2667.5元和预交的7000元,剩余的1642.8元原告已支付,现原告请求支付1642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误某从201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共99天即99天×50元/每天=4950元,原告第一次在北海市中医院住院后,由于无钱继续医疗而出院,在此期间并不具备劳动能力,在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根据医嘱需要10天时间恢复和休息,因此原告请求误某按99天计算,符合某律规定,但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2010年平均工资x元,每天43.4元计,误某为43.4元×99天=429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从2010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1日共49天即49天×70元/每天=3430元,数额过高,根据北海市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为每天60元即49天×60元/每天=2940元;此外,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40元/每天=1960元,原告修理被撞的摩托车的费用1320元,支付车辆的施救和保管的费用为330元,均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丁云争应支付的费用是医疗费1642元+误某4296.6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摩托车修理费1320元+车辆施救和保管费330元=x.6元,由于被告丁××在被告财保曲靖公司处为云D-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曲靖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x元的范围内代被告丁××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和保管费共计人民币x.6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对被告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丁××负担130元,原告××负担1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叶维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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