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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徐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徐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

被告徐某甲,男。

被告阮某乙,女。

被告阮某丙,女。

被告徐某丁,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徐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3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徐某甲因不满原告婆婆答应为原告照顾儿子徐某伟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阮某乙、阮某丙、徐某丁闻讯后先后赶到现场与原告撕打,被告徐某甲也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78.06元,并要求被告徐某甲赔偿摔坏原告手机的修理费200元。

被告徐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徐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系被告徐某甲哥徐某国的前妻,双方相邻居住。2010年3月7日下午约3时许,因汪某让其原婆婆照看其儿子徐某伟,徐某甲认为其母亲年纪大,身体不好,不同意让其母亲照看徐某伟,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汪某辱骂徐某甲及其家人,阮某乙听见后说汪某不该骂人,双方发生争吵、互骂,继而撕打,徐某甲见状亦上前参与撕打,后被人拖开,汪某站在自家门口骂,这时阮某丙赶到现场又与汪某发生争吵、互骂,继而撕打,徐某甲、阮某乙见状亦上前参与撕打,后被人拖开,汪某仍站在现场继续骂人,这时汪某娘家大嫂魏时敏来到现场询问情况,徐某丁亦在此时赶到现场,又与汪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汪某的大哥汪某国(魏时敏的丈夫)也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致汪某受伤。汪某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共花费医疗费1918.36元。2010年3月9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汪某右下颌有一小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某,创面呈红褐色结痂,颈部有多处条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某,创面呈红褐色结痂,其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汪某在此期间务工于城关镇水果市场门口幸福人家酒店,日固定工资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某关于徐某甲与汪某打架一案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出某、幸福人家酒店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业主孟广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甲因不同意其母亲给原告汪某照看孩子而与原告汪某发生争吵,在被告阮某乙、阮某丙、徐某丁与原告发生撕打中,亦参与撕打,致原告受伤,故四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某在为其婆婆照看孩子的问题上与被告徐某甲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地克制自己,化解矛盾,而是先后几次辱骂被告方,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引起其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9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误工费120元(30元×4天)等共计2138.36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手机修理费的请求,因其当庭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及手机系被告徐某甲摔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496.85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汪某负担15元,四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张建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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