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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诉北海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冼××。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北海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冼××与被告北海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冼××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诉称:199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海市X村“亚平住宅小区”(现更名为华侨新寓小区)GX幢第三层第X号房,建筑面积63,售价1320元3,购房总价款x元。原告已于同年8月13日一次性将购房款x元付清给被告,被告也于同年9月23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房屋移交当日还支付了小区管理费51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8月15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将北海市X区GX幢第三层第X号房的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售房合同》,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三、《收款收据》两份,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购房款x元及小区管理费51元的事实;

四、北海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北海市X村亚平住宅小区GX幢公寓楼第X层第X号房屋与侨港镇X区GX幢X号房屋属同一地址的事实;

五、《房屋移交证书》,拟证实被告已于1994年9月2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华发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发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8月15日,原告冼××与被告华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海市X村“亚平住宅小区”第GX幢公寓楼第三层第X号房,建筑面积63;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1320元3,购房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住房房产价款总额的100%即x元;被告应于199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还约定了房产移交、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已于同月13日一次性将购房款x元付清给被告,被告也于同年9月23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出具一份《房屋移交证书》给原告。原告在房屋移交当日还支付了小区管理费51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北海市X村亚平住宅小区GX幢公寓楼第X层第X号房屋北海市X区GX幢X号房屋属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冼××与被告华发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相关办证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冼××将座落于北海市X区(原侨港镇X区)第GX幢第三层第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原告冼××名下,相关办证费用由原告冼××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北海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小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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