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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汇滨楼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凌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顺晖大厦23-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重庆市X区X街顺晖大厦23-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因该房屋未办理新建登记,所以暂时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凌某(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顺晖大厦23-X号住宅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x元;乙方在签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应当在2006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4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2006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向凌某收取了全部房款x元,但某某公司没有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之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凌某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至今仍未办理。

另查明,某某公司至今未完成该房屋所在的重庆市X区X街顺晖大厦房屋的新建初始产权登记,故未能给凌某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凌某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某某公司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凌某办理房地产权证,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凌某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因某某公司至今未完成凌某预购房屋所在重庆市X区X街顺晖大厦房屋的新建产权登记,其暂不具备为凌某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但为凌某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是某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不能因其暂不具备办证条件而免除该项义务,据此,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在完成重庆市X区X街顺晖大厦房屋的新建产权登记后立即为凌某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市X区X街顺晖大厦房屋新建登记办理完毕后立即为原告凌某办理其所购的重庆市X区X街顺晖大厦23-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余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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