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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孙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姚某、孙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孙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2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路女人广场平街三层B82、B83,套内建筑面积约8.1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摊位;房款总价为x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就缴纳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并当天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另外,在签合同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代租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所购房屋交由被告统一代租,时间为10年,从200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每月代租金为1905元,按季度支付,被告依约从2005年12月17日至2010年6月为止都已支付了代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都以正在办理之中为由推诿。2008年5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确保2008年7月办理好两原告产权证,如未能按期办理产权证,被告承担总房款每日万分之6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x元作为办房产证的保证金”。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将x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原告,后因被告未按该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未予退还保证金。最近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却以不能办理房产证为由明确表示拒不办理。近日经原告了解该房已被设置了抵押权,原告才知道此房产被抵押的情况,不能办理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合同实质不能履行,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返还房款x元并承担该购房款一倍的损失赔偿,合计:x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姚某、孙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平街三层套内建筑面积各4.08平方米的B82、B83房屋(摊位)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x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甲方关于房屋产权状况的承诺”约定:“甲方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若出售的商品房设有他项权利的,甲方应当在出售前征得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公示和明确告知乙方”。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180天内办好房地产权证”并由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姚某、孙某于当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

2008年5月5日,某某公司向姚某、孙某发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孙某、姚某二房屋办理产权证一事,作出以下承诺:1、确保在七月底办理好孙某、姚某产权证,诺未能按期办理好产权证则按购房合同的总房款每日万分之6支付违约金。2、目前先暂退人民币x元总房款的一半(此退款仅作为办证保证,不视为退房款处理),待房产证办好后在补足此房款给某某公司……”。《承诺书》签订后,某某公司将x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孙某、姚某。某某公司至今未给孙某、姚某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孙某、姚某亦未退还x元保证金。

另查明,2005年1月4日,某某公司将重庆市X区X路X号(临江路X号)第三层商业用房4919.51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5年5月19日,某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并于2005年5月20日备案登记,大同路X号(临江路X号)第三层商业用房4919.51平方米仍然在变更后的抵押房地产范围内。2005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再次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并于2005年12月23日备案登记,大同路X号(临江路X号)第三层商业用房的抵押面积变更为1505.73平方米。孙某、姚某所购B82、B83房屋(摊位)均包含在上述抵押房地产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某、《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孙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所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在与原告姚某、孙某订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约定“180天内办好房地产权证”,但逾期未能办理。经原告姚某、孙某催告后,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办证义务且至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姚某、孙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约定:某某公司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某某公司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若出售的商品房设有他项权利的,某某公司应当在出售前征得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公示和明确告知姚某、孙某。但被告某某公司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向原告姚某、孙某告知其所购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且在合同签订后将原告姚某、孙某所购房屋继续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姚某、孙某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而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原告姚某、孙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并承担该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共计x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某、孙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7日订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姚某、孙某返还购房款x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姚某、孙某赔偿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1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卓

人民陪审员姚某玲

人民陪审员金祥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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