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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3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在遂平县X组卖馍时和在此卖油条的王某某因卖食品竞争时发生争吵,后柴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右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高x`胡XX、周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撤诉书及领条,柴某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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