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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在正阳县购物广场“九阳专卖店”门口,趁人不备,将李某乙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104元。

2、200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桐柏县X镇二小院内幼儿园院门外,盗窃新日电动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洪某、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甲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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