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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8月1日租赁原告的钢管,3.5米的254根,4米的44根,租赁费由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1917元,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3067元,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还钢管及租赁费,多次催要,都是空手而空,原告是残疾人,依靠租赁费维持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钢管1065米,支付租赁费49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当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租赁凭单1份。2、计算清单2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1065米,租赁费每米每天0.012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凭单1份,有被告亲笔签字,来源合法,内容显示为“租赁单位:陈某某,材料名称:钢管,规格:3.5米—4米共298根(4米的44根),3.5米=889米,4米=176米,共1065米,租赁每米0.012元/天,时间:2007年8月1日”,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份清单,系原告自已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1日租赁原告的钢管,3.5米的254根,4米的44根,直径5公分,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是“租赁单位:陈某某,材料名称:钢管,规格:3.5米—4米共298根(4米的44根),3.5米=889米,4米=176米,共1065米,租赁每米0.012元/天,时间:2007年8月1日”的租赁凭单1份,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后被告支付了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租赁费。经原告催要,2008年8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被告没有支付,也没有将钢管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钢管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米的钢管254根,4米的钢管44根共计1065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13日,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赁费4984元,此期间共计376天,租赁费计算为1065米×0.012元/米×376天=4805.28元,因此,原告要求4805.28元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某3.5米的钢管254根,4米的钢管44根(直径5公分,共计1065米)。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租赁费480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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