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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诉被告翁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X诉被告翁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儒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XX、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雨,被告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与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翁XX驾驶属被告刘XX所有的渝x号低速自卸货车装载沙石从红井朝铜西方向行驶,16时10分行至铜鼓乡X镇陈茂直之门市部前与横过道路的吴X相撞,造成吴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1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翁XX支付。经医院诊断,吴X右下肢毁损伤,右下肢残端皮瓣坏死,面部、右足部皮肤挫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6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x元、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2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余某x.20按90%的比例赔付x元。扣除被告翁XX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支付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翁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主张诉讼金额没有依据。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双方责任划分依据,应结合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正确综合评价双方责任。原告是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责任,被告遵循了道路相关法规,无违规行为,本次事故认定出现不公平现象。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原告主张按90%进行赔付没有有效证据,交强险先由被告承担后再进行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XX辩称:肇事车答辩人已于2009年9月20日卖给了被告翁XX,从该车出卖之日起,曾多次催告翁XX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翁XX未去办理,且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翁XX。答辩人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未从中获取利益,该车的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已转为被告翁XX承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刘XX与被告翁XX签订《售车协议书》,由被告刘XX将其所有的一辆渝x号农用低速自卸货车以价x元卖给被告翁XX。2011年5月1日,被告翁XX驾驶该车装载沙石从红井往铜西方向行驶。16时10分途径本县X镇居民陈茂直门市部前与横过道路的吴X相撞。造成原告吴X右下肢毁损伤,面部、右足皮肤挫伤,右下肢残端皮瓣坏死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吴X经其法定代理人送往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次日住院,经该院在急诊全麻下进行“右下肢清创、残端修整术、右下肢膝关节平面截肢术”后于2011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用x.20元。期间被告翁XX已给付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2011年6月23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翁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了对道路安全的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并且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吴X系学龄前儿童,在没有成年人带领下横过道路是诱发事故的次要原因。由当事人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翁XX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同年7月20日,该局以原告“吴X、法定代理人吴XX已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受理”为由终止了复核。2011年9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吴X的伤残等级、续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伤残等级鉴定为VI(6)级,无后续某疗费,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x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因被告承诺赔偿金额数据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相差甚远,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军医大学的病历、更正说明、医疗发票、出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渝法(2008)X号重庆市民政局的文件伤残人员假肢诊断证明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营业执照;申请书、委托鉴定登记表、对外委托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售车协议书;铜鼓乡人民政府、铜鼓派出所对吴XX、许XX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道路交通现场图、照片;被告翁XX及吴X的法定代理人吴XX、许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杨某、余某、冉景阳的证明;复核申请书、终止复核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违反交通法规形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违规过错的大小进行的责任认定划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翁XX辩称此责任认定由其负主要责任,由原告吴X负次要责任,有失公平,进而提出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XX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5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0、残疾赔偿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2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代理人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此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以“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以后,其余某由被告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赔偿比例的分担可按赔偿总额的70%由被告承担,30%由原告承担,被告翁XX辩称原告属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赔偿。为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翁XX、刘XX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登记是刘XX,但该车已于2009年9月20日由被告刘XX卖给了被告翁XX,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支配权已转移给翁XX,均不再属于刘XX。故原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辩称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翁XX之前已支付的x元,可在被告翁关林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22条、24条、26条、5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翁XX赔偿原告吴X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20元,由被告翁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x.20元,由被告翁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84元;其余某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被告翁XX合计应付原告x.84元,除已付x元外,尚欠x.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翁XX承担1079.40元,由原告承担462.60元。其余1542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儒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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