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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杨某乙、刘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又名余X,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丙之父,男,70岁。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乙、刘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乙。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杨某乙承包的被告刘某丙的房屋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发性骨折,住院22天(3月29日-4月19日)后回家休养。2011年4月10日,原告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3天后回家休养。2011年7月29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就自己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两被告仅支付8000元后,对其余某失的赔偿互相推诿,至今未果。因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乙,而被告刘某丙明知被告杨某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乙,所以被告刘某丙应与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x.63元(已扣除支付的8000元),其中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9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29日,其法定诉讼期限应截至2011年四月初,现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才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农闲时,我们自愿组成支模队,我出模版,工程承包来后,大家一起干,所得收入扣除我的模版费后由大家均分,因此,原告与我是平等的合伙关系,不存在我雇佣原告。原告摔伤是因他自己中午饮酒过量后私自高处作业而致,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并支付车费1000元。另外,原告各项诉讼额都过高。鉴于我们都是相亲相邻,我最多愿再给原告30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多年从事建筑木工活,知道高处作业安全规定,但原告中午过量饮酒后,不听被告刘某丙的父亲劝阻,仍冒险作业而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其3000元,出于人道和受益者身份,我最多再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等赔偿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自备建筑模版,在农闲时承包附近居民房屋模版工程,其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乙。2010年3月29日,原告中午饮酒后继续在被告杨某乙承包的被告刘某丙的房屋支模工地施工过程中,将木梯靠在支模板的撑子上,因原告所踏的木梯倾斜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发性骨折,住院22天(3月29日-4月19日),支付医疗费x.5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又到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3天后回家休养,支付医疗费2933.2元。2011年7月29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两被告仅支付8000元,2010年正月初九原告家人分别去两被告家再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两被告只愿意赔偿6000元,原告方拒绝接受,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

2、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治疗的病历、出入院证、医疗费票据;

3、原告提供的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4、原告提供的光盘一张及光盘录制内容自述;

5、被告杨某乙提供的杨XX、吕XX的证言;

6、本院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尤其最后一次向两被告要求赔偿的时间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雇请原告在农村干支模活,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酒后提供劳务工程中,操作不当对造成自身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丙明知被告杨某乙没有相应资质,还将建房支模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乙承建,其应当对被告杨某乙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未能提供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杨某乙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余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为x.16元,其中医疗费x.7元(x.5元+2933.2元)、误工费x元(510天×50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残疾赔偿金x.93元(5523.73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被告杨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81元【(x.16元-x元)×7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81元(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可作抵),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某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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