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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龙某某、吴某某、朱某乙盗掘古墓葬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龙某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龙某某、吴某某、朱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龙某某、吴某某、朱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龙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邱喜洋”的组织下,窜至安福县X镇X村欧金自然村附近田垅中央欧阳万古墓地,试图盗掘古墓葬,次日凌晨因洞口未打通离去。11月7日晚,朱某甲、龙某某、吴某某、“邱喜洋”、朱某乙等人又窜至欧阳万古墓,使用锄头等工具在原洞深挖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欧阳万古墓系经江西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安福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安福县文物保护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龙某某、吴某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XX、吴X革、龙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作案工具照片;古墓鉴定意见书;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龙某某、吴某某、朱某乙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等价值的县级保护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各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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