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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詹某与被告杨XX、石XX、石XX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詹某(郭某之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XX(杨XX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酉阳县X组。

负责人石某,组长。

第三人酉阳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严某,主任。

原告郭某、詹某与被告杨XX、石XX、石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告杨XX、石XX、石XX及委托代理人邓建,第三人酉阳县X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酉阳县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4年,因落实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詹某彬被安排在龙潭镇X组插队,当时的村组有两间公房,詹某彬与时任大队支部书记的石某建各得一间。詹某彬得东面一间,石某建得西面一间。1965年,詹某彬与郭某结婚,从此,原告与詹某彬就长期落户在新田村X组。七十年代,郭某夫妇又在其住房东侧新建了一间木房和后面的猪圈。1992年詹某去龙潭中学读书,詹某彬就将该房屋交与石某建夫妇看管,2011年5月,原告请了工人,拉上水泥砖等去维修房时,被告称原告之房是他家的,不准原告维修,引发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争议之房既不是政府没收的地主、富农的房屋,也不是没收反革命分子的房屋,也不是为知识青年插队修建的住房。该房系石某建的先辈修建的,是石某建因继承取得的个人合法私有财产。知识青年上山下乡X镇,安排在国企工作,不存在长期落户的事实。詹某彬新修的一间木房,是在石某建房屋及屋基上修建,构成添附,郭某应将该木房撤走,其恢复行为是对被告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潭镇X组述称:争议之房在2006年村组调解时,对权属为原告所有,各方没有争议,只是对房屋的价格双方未谈好,没有调解成功。

第三人龙潭镇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XX的养父石某建生前有祖遗房屋两间。1964年,原告郭某之夫詹某彬作为知识青年,到龙潭镇高堤大队第2生产队(现新田村X组)插队,因当时一同插队的知识青年较多,集体公房不够居住,詹某彬被安排到时任大队副书记的石某建家居住,由石某建夫妇住其祖遗房屋西面一间(后被告将其拆除并修建为砖混平房),詹某彬住该房屋的东面一间(现为争议的两间房屋的西面一间)。1965年,詹某彬与原告郭某结婚,两人婚后在该房内共同生活。1975年,詹某彬夫妇在其居住房屋的一侧空地上(该空地上多年前曾有一间草房,在詹某彬插队前就已跨掉)搭建了一间木房(现为争议的两间房屋的东面一间)。1982年土地下户,郭某也在该组分得了承包地。1989年,石某建去世,被告石XX夫妇为照顾母亲迁至新田村X组,与其母亲共同生活。1992年,詹某彬一家迁到龙潭镇街上居住,争议的西面一间老木房重新由被告方管理使用至今,东面的一间木房无人看管,因年久失修,现已残破不堪。2000年8月,詹某彬去世。同年,石XX的养母去世。2006年,原告准备出卖争议之房,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村组调解未果。2011年5月,原告拉上砖石某材料去维修争议之房时,遭三被告阻止,再次引发纠纷,2011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黄XX的书面证言、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两间房屋,其中西面一间现由被告使用的老木房,为被告祖遗房产,原告认为系公房并且已分配给原告所有,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面一间由原告搭建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只享有地上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与法律规定不符。由于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与房屋的所有权人相一致。东面一间房屋为原告所建,在无其他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未提供该宅基地的其他权属登记证明,且集体经济组织也认同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故被告辩称其享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对其享有权利的部分房产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告进行干涉,属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对该部分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对被告祖遗房产部分进行维修,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权,被告出面阻止系合法行为,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詹某对其所建的争议房屋的东面一间进行维修,被告杨XX、石XX、石XX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负担20元,被告方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高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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