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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张某、辽沈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白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辽沈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8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财保辽沈服务部的两委托代理人林琳、张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的辽x号小轿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拐的原告叶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叶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叶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2011年3月24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失,但被告张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问。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叶某损失x.3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x.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50元、摩托车损失费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额过高,而且我已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请部分。

被告财保辽沈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与被告张某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赔偿,我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额过高,其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粮农户籍的原告虽在城镇陪读,但没有收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按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证明其治疗已终结,所以不应再有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主张某养费于法无据。

原告叶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

2、被告张某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机动车投保情况;

3、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

4、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商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财物损失;

5、原告户口簿、暂某、房屋租恁协议、出租人出租房的产权证、出租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情况。

被告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x.60元。

被告财保辽沈服务部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辽x号小轿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拐的原告叶某驾驶轻的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叶某受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叶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4天,所花医疗费用x.60元由被告张某已支付。出院时医嘱:加强功能运动、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同年3月24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某负次要责任。5月17日,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810元。同年7月7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信商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辽x号肇事小轿车属被告张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辽沈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已支付医疗费x.60元。经多次调解,因各持己见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已在被告财保辽沈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被告财保辽沈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明确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虽居住在商城县X镇一年以上,但其没有提供自己主要收入来源于商城县X区,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仍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陪伴小孩读书,故其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的农业收入计算,故对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某予支持。因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内固定需一年后取出,需费用约5000元,属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为节省诉讼资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x.2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损失医疗费x.60元,尚未支付的损失有二次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900元(118天×50元)、护理费3200元(6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营养费960元(64天×15元)、残疾赔偿金8285.60元(5523.73元/年×15年×10%)、车辆损失费81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x.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x.6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828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张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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