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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与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河南润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祖艺、田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钮某与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建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31日,案外人河南润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润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润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祖艺、田某、被申请人钮某、被申请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1日,原审原告钮某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7月20日,我与建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建业公司将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的“建业大厦”整体出卖给我,我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总价1300万元;2、建业公司应当先行向我交付四至七层,在2008年底交付一至三层并可提前交付;3、我在2008年底之前支付371万元房款,在30日内付清所有房款。经查验,建业公司在商品房预售有效期内预售“建业大厦”,相应证书齐备。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建业公司支付500万元,之后,经协商我又支付20万元。然而,建业公司既没有先将四至七层交付与我,也没有在2008年底交付一至三层。不仅如此,建业公司还在2009年元月给我一份《补充协议》,其表示,由于四至七层至今没有交付的原因,提出一次性赔偿我50万元,对此,我予以认可。但是,我对该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充满疑虑,感受到合同履行的风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建业公司将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的“建业大厦”整体交付与我;并判令建业公司赔偿我损失70余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钮某与建业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本调解协议经以“调解书”的法律形式确定并生效后,“建业大厦”(地上一至七层建筑物,地下一层建筑物)全部所有权即归属钮某。二、基于建业公司未能如约交付“建业大厦”四层至七层给钮某的原因,建业公司赔偿钮某50万元人民币。三、对于“建业大厦”的未完工施工项目,由建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使用国家标准。四、钮某尚有780万元人民币的购房款未支付给建业公司,为此付款条件及付款计划如下:1、按照钮某指定的代为售房的公司办理完成代销“建业大厦”楼盘的法定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钮某支付建业公司270万元人民币;2、钮某指定的代销楼盘,依法开始销售“建业大厦”楼盘之日起30日内,钮某再付给建业公司30万元人民币;3、“建业大厦”整体综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钮某付给建业公司60万元人民币;4、建业公司完成“建业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证的办理后,钮某10个工作日内向建业公司支付抵消50万元人民币的余款。五、有关房屋销售税收等费用按照钮某与建业公司双方2007年7月20日订立的协议执行。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钮某和建业公司各承担x.5元,建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在钮某支付第一笔270万元房款中予以抵扣。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润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于2005年9月7日购买了建业大厦一至三层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即付给建业公司372.5万元。后因施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等问题发生纠纷,现案件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但是,建业公司却在2007年7月20日又将建业大厦全部卖给了钮某,并约定严格保密。后建业公司和钮某恶意串通,取得了调解书,这是一起典型的一房两卖的违法行为。调解书确认的协议第一条是当事人欺骗人民法院、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违法,是依法应当撤销的协议。请求判令: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中涉及建业大厦一至三层房产所有权的内容。2、建业大厦一至三层再次卖给钮某的一房两卖的行为无效。被申请人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钮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与钮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与润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润亚公司既不能继续施工,也无钱购房,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在2006年底已终止了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形。我公司还通过诉讼向润亚公司主张了权利,若润亚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另案起诉。请求驳回润亚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钮某辩称,我购买建业大厦时,房屋产权是在建业公司名下,且看房时也无人阻拦,我支付建业公司购房款后,建业公司迟迟不能将房屋过户,我才将建业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我与建业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从来没有恶意串通。我已支付购房款一千余万元,在调解书由法院执行过程中,润亚公司才出来诉讼要求中止执行。我认为润亚公司认为其与建业公司有纠纷,那也应早点通过诉讼解决,而不是现在。请求驳回润亚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7日,建业公司与润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业公司将建业大厦一至三层出卖给润亚公司,总价款699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后,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不少于叁百万元,如买受人要求银行按揭,出卖人提供相关手续,如不实行按揭,剩余房款待工程决算时多退少补。还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剩余贰佰伍拾万元,买受人十五日内打入出卖人账户。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在五日内,合同自行作废。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2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润亚公司自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5月31日,共分13次向建业公司支付购房款355万元。2007年11月26日,建业公司向润亚公司发函解除合同。

2007年7月20日,建业公司与钮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建业公司将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的“建业大厦”整体出卖给钮某,钮某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总价款1300万元;2、建业公司应当先行向钮某交付四至七层,在2008年底交付一至三层并可提前交付。钮某在合同签订后共支付购房款520万。因建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引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润亚公司在和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建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应当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后建业公司与钮某签订了协议书,将建业大厦一至七层、地下一层全部卖给了钮某,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纠纷,但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和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并没有损害润亚公司的利益,故该调解协议依法应予维持。润亚公司与建业公司的购房纠纷,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润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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