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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x抢劫案

时间:2005-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张某甲,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区X乡X村农民,住该村。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又名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肄业),捕前系(略)农民,住该村。2004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某x之父。

指定辩护人秦德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x某x系未成年人,于2004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x某x的年龄进行鉴定,我院于2004年11月30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3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份,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王xx(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弄钱。5月26日凌晨1时许,4人在东营区西城胜利广场附近租乘盖某某驾驶的鲁(略)“捷达”出租车谎称到利津,伺机实施抢劫。在x某x的指引下,盖某某驾车行至利津县X镇X村时,由x某x拔掉车钥匙,其余3人持刀对盖某逼,抢劫现金200余元,后4人将盖某持在车上向河口区方向逃窜,盖某停车之机逃走,4人驾车窜至东营区X镇X村将车扔掉。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车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盖某某的陈某;物证及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提取及退还赃物笔录;证人黄x、陈xx的证言;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x某x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3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辩称:他们没有想抢出租车,只是想抢出租车司机的钱。x某x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以“x某x在主观上无抢劫出租车的故意,出租车的价值不应计算为抢劫价值;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为由,要求对x某x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以“x某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涉案出租车不应定性为赃物”为由,要求对x某x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以“指控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x某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为由,要求对x某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王xx(在逃)预谋抢劫出租车弄钱。5月26日凌晨1时许,4人在东营区西城胜利广场附近租乘盖某某驾驶的鲁(略)“捷达”出租车谎称到利津县,伺机实施抢劫。在x某x的指引下,盖某某驾车行至利津县X镇X村时,x某x让盖某车并随即拔掉汽车钥匙,与其余3人持刀对盖某某威逼并抢劫现金200余元,后4人将盖某某挟持在车上向河口区方向逃窜。途中因汽车缺油,盖某某乘停车之际逃走,4人驾车窜至东营区X镇X村将车扔掉。经物品价值认定,鲁(略)“捷达”出租轿车被抢时价值(略)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车主。同年5月29日3被告人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盖某某的报案记录和陈某以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鲁(略)“捷达”出租车,在东营市西城胜利广场东北角处拉上4个去利津县的年轻人。当时一叫“老二”(x某x)的人坐在副驾驶座上,其他3人坐在后面。大约走了一个半小时后,来到一个村碑上写着“驾屋”的村子时,“老二”让停车,他停下车准备收钱时,“老二”突然拔掉车钥匙,同时后座上的3个人已经手里拿着刀站在驾驶室门外并打开车门将刀驾在他的脖子上。“老二”让他下车后自己坐到驾驶座上开车,一叫“老三”(x某x)的坐到副驾驶座上,其他2人将他夹在中间坐在后座上。“老二”和“老三”将他挣的出租费抢走,又到他身上翻了一遍后驾车向河口区方向走。走了一会儿车没有油了,乘看他的2个人和“老三”下去推车时,他拿起那些人的一把刀打开车门向南跑,“老三”和看他的2个人在后面追,他跑到一条沟边跳到水里游到对岸后跑到一个厂子里,用办公室的电话报了案。同时证实了被抢出租车的特征和价格、抢劫人的外貌特征以及车上的遥控器被抢的情况。通过辨认证实,“老二”是x某x,“老三”是x某x。(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26日凌晨3点10分,她正在加油站值班,听见有人敲门,出来看见2个小青年将一辆“捷达”出租车推到加油站的X号机前。她过去给车加了50元钱的油,他们就开车向东走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住宿登记簿证实,他经营的“长安旅社”在东营市X街最西头。2004年5月26日那天,有4个男青年到他店内住过宿,是其中一个人以“吴彬本”的名字登的记。(4)物证:公安机关从3被告人身上提取和被害人盖某某交来共4把刀具,经3被告人当庭辨认后证实,x某x拿着砍刀、x某x拿着水果刀、x某x拿的双刃匕首是到济南后买的,被害人盖某某拿走的水果刀是王小强的。(5)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经物品价值认定,涉案鲁(略)“捷达”出租车,被抢劫时价值(略)元。同时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已告知3被告人。(6)提取和退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东营区X村批发市场附近的公路上提取的鲁(略)“捷达”出租车和从商业街“长安旅社”的房间内提取的白色充电器退还车主。(7)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5月26日,东营市河口公安分局接到被害人盖某某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并在东营区X村批发市场附近的公路上发现了被抢的鲁(略)“捷达”出租车。同月30日,接到山东省济南市公安机关的通报称,对抓到的3名持刀男子进行审讯后,3人供述几天前曾在东营市利津县抢过一辆捷达出租车。河口公安分局立即派人赶往济南对3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x某x、x某x和x某x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某x出生于1986年(农历)5月4日;被告人x某x出生于1986年3月18日;被告人x某x出生于1988年8月10日。(9)3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告人x某x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3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抢劫鲁(略)“捷达”出租车和200余元出租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x某x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抢车和弃车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了具体的抢车和弃车地点,证实抢车的地点位于利津县X镇X村;弃车地点位于东营区X镇X村。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出租车(价值(略)元)和现金200元,共计抢劫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某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抢劫罪行的投案自首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抢劫罪行的投案自首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3被告人的主从犯问题,本院认为,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不宜分主从犯,应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考虑。关于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是想抢出租车司机的钱而不是想抢出租车,出租车的价值不应计算为抢劫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3被告人在抢车前的预谋中虽然没有明确是抢车还是抢钱,但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将出租车司机劫持后,由x某x驾驶车辆,实际上他们已经掌握了出租车的控制权,至于在被害人逃走后他们将出租车丢弃,并不影响抢劫出租车事实的成立,因此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3被告人所抢劫的车辆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未给车主造成实际损失,对3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提出“x某x户籍证明的出生日期是由于父母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实际年龄应为1987年的3月18日,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证明公民出生时间和身份的具有权威性的证据,从本案看,x某x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是出生落户时填报的且至今未改变过,况且目前辩护人也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有误,故对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系青少年犯罪且有自首情节,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可以酌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砍刀和双刃匕首各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二OO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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