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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某。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陈某(河南省偃师市X镇X路X号)乙方:马某(河南省偃师市X村)本某公平友好互惠互利的态度,现就甲、乙双方合资经营运输车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贰拾肆万元,其中甲方14万元,乙方10万元,购买两辆运输车辆;A东风重型厢式货车:蒙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B解放重型载货汽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在经营运输过程中,甲方有绝对的经营运输权,即货源的联系调配、运量搭配、结算等。同时乙方应给予甲方积极的协助配合。3、为保某乙方利益所得,甲方在劳动过程中,不论赔或赚都应在每月月底前向乙方缴纳7500元人民币利润提成,剩余利润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暂定每年按10个月)。4、行驶中车辆的维修、保某、配件、轮胎、过路费、司机工资、罚款、保某、疏通关系等费用的支出有甲方负责。5、车辆发生转移时,甲乙双方必须同时在场。6、乙方若退出经营,甲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购车本某10万元整。甲方若退出经营,根据市场行情乙方有权优先购买甲方剩余股权,车损损失甲方全部负责。7、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立协议商定。8、本某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9、本某议执行中若发生诉讼纠纷,由双方所在地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10、任何一方想提前解除协议,应提前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相应损失。甲方:陈某乙方:马某2008年6月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协议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按协议给付原告6万元后,截止2010年3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合作期间利润9万元,未继续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终某双方的合作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若乙方退出经营,甲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购车本某10万元整,根据该条规定,现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该10万元购车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某、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陈某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及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润x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某费用20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陈某与马某2008年6月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审以此无效协议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朋友从中间协调,在马某起诉前,得到了有效解决。马某在纠纷解决后再次起诉陈某属于恶意诉讼,欺骗法院。二审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某负担。

马某答辩称,马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陈某称得到有效解决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本某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2008年6月5日马某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在履行协议中构成违约,马某以其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原审判决解除并无不当。陈某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起诉前,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其上诉称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双方的纠纷在起诉前已经得到有效解决,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某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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