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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庆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联合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如、被告郑某某、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52元、护理费53.3元/天×41天=2185.3元、误工费53.3×151元=8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6×x=x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x.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x元,应再付x.12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已支付给原告x元,车是我自己买的,挂我妹妹郑某琼的名义投有交强险。

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应予折抵;3、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其中: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为40天;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33天;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680×20×30%=x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x元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x号轻型货车自赖店往园庄方向行驶,行经乡道赖园线大悲路段,与相向由原告郑某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蔡玉霞一人)交会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致闽x号轻型货车的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在路X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二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52元。出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渐行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拍片;3、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人民币9000元;4、门诊随访;5、建议休息三个月等。

2010年3月23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7月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闽x号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某某已垫付给原告x元,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已垫付给原告x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职工保险手册及缴纳保险费发票为据,证明原告原系仙游县园庄糖厂职工。被告方认为,原告是下岗职工,生活在农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原是仙游县园庄糖厂职工,虽下岗,但户口性质仍是非农业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天数问题。原告主张151天。被告方主张计至定残的前一日止为133天。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7月8日止计139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39天。

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41天。被告提出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为4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请求按41天计算是可以的,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x元比较适宜。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基本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52元;2、护理费53.3元/天×41天=218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4、误工费53.3元/天×139天=7408.7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营养费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65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x.52元。由于闽x号货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故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x.52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185.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4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和伤残赔偿额均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原告自负30%。则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已支付给原告x元折抵后,被告莆田联合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赔偿额为(x.52-x)×70%=x.16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予以折抵后应再支付给原告x.16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六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承担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八百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源

审判员林明添

审判员柯天祥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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